浅谈审计执法中违法所得的确定与法律措施
张瑞来
【全文】
西方法谚有云: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规范违法所得问题即是对从错误行为中获利的纠正和制裁。在审计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确定被审计单位的收入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以及如何进行审计处理处罚的问题。是不是所有具有“违法”性质的收入都是
审计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是不是都要进行处理处罚,是不是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所有所得都要没收等等,一直以来都在困扰着审计人员。毕竟,对于违法所得的具体性问题,
审计法以及
行政处罚法等国家法律层面没有专门性的规定,只有部分散见解释或部委文件规定。对违法所得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利于在审计执法中涉及违法所得问题时有一个正确的审计处理处罚方式,而且对今后审计立法尤其是审计处理处罚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相当的助益。
一、审计执法中违法所得的确定
(一)违法所得范围的确定
1.违法所得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从字面上来讲,违法所得即指违反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财物(包括权利)。在实践中,因对财物的不同理解,产生了针对违法所得的广义和狭义之分,即因所得财务是否包含成本和获利还是仅指获利部分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全部违法收入(含成本)为违法所得的“广义说”(又称全部说)和以在违法行为中的获利部分为违法所得的“狭义说”(又称获利说)。就目前的法律实践来看,通常采取违法所得狭义说。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1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1条中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而且,虽然很多财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即指获利数额,但通过分析具体文义,实际上是采用的狭义说观点,如《
证券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