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考验社会理性思维
孟琳
【全文】
2006年4月许霆在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时无意中发现ATM机出错,他本想取款100元,结果ATM机出钞1000元,而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除存款1元。于是,他便利用ATM机的这一系统错误,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其后,于2007年12月16日,许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许霆案”发回重新审判,2008年2月22日,许霆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至此,在全国广泛引起关注的“许霆案”总算是尘埃落定。
在这场一直持续的争论中,有罪论与无罪论之争、侵占罪与盗窃罪之争、银行过错引诱论之争、量刑失衡论之争、司法机械论之争等不绝于耳,广州中级法院和当事银行也先后成为公众“舆论讨伐”的对象。众多类似沸沸扬扬的“许霆案”,正考验着公众的理性思维。
民法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许霆在ATM机上的第一次“意外收获”属不当得利,自属无疑。那么之后的若干“不当得利”,还仍然是不当得利吗?这个临界点在哪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吗?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该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第2款又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侵占罪处罚。如果以“侵占罪”给许霆案定性,显然比以“盗窃罪”判许霆无期徒刑要合理许多。但是,我国刑法“侵占罪”所涵盖的犯罪情形只有三种,一是侵占“代为保管物”,二是侵占“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侵占“埋藏物”。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故以“侵占罪”来给许霆案定性显然是不妥的。
刑法惩治侵占犯罪行为的本意,难道侵占的犯罪情形就仅限于这三种类型吗?
刑法起草者和立法机关,在参考过往实际案例的基础上,用列举方法描述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并未勾勒出侵占罪的内在特征和构成要件,这似乎是
刑法在立法过程中的疏漏。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案,对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新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