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住房公积金应如何执行
华佳
【全文】
【案情】
2007年某月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王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23672.65元,由王某支付给上诉人11836.3元”,发生争议。为此,曾某以王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王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
执行人员也对该案如何执行产生了分歧意见,主要分两类:一种意见认为:这是法律文书制作质量不高,主要条款措词不当、意思含混不清,责任在于审判法官,无法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只要正确理解和解释,完全可以执行。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分为共同公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关系。显然,本文中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那么,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就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3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即实物能够分割,则分割;不能分割,或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或作价由一方取的,但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都想取得,可由他们竞价。这个规则可以适用于有形的物,适用于公积金当然也是可以的。实际上,由于思维定势,我们往往认为公积金是一般等价物,才产生了上述分歧。其实,钱有时也可以是特定物,比如,用作担保的以“封金”形式放在银行保险箱里的钱。货币实际上是动产,只是具有特殊性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