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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再研究

  

  前已述及,与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不同,在哈特的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具有规范性。换言之,不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社会规则,但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由此可以发现,哈特对法律规范性之解释有别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后两者看来,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标准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反映了哈特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问题上所存在的立场差别: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合并了。如此一来,法律只要具有效力就具有规范性。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法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应当被人们遵守和适用的性质。如凯尔森认为,说一个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意味着“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6] (P11)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分开讨论: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承认规则的要求;而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则取决于它是否被人们在实践中广泛接受。这就是说,对哈特而言,除了承认规则本身外,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而承认规则作为必然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不存在效力问题。换言之,虽然哈特并没有像法律现实主义者那样以实效界定法律的效力,(即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只有实际上被遵守和实行的法律才是具有效力的,纸面上的“法律”如果不被遵守就是没有效力的。现实主义者实际上是将法的效力与实效等同了。哈特虽然承认:“没有任何规则能够保证从不被违反或拒绝;因为对人类来讲,违反或拒绝这些规则,就精神或行为而言从来就不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在足够长的时间中有足够的人如此做,规则就会不再存在”,但他同时强调:“对于规则在任何时候的存在而言,保证规则不被违反不仅不可能而且不必要。”H. L.A.Hart,The Concept of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142.)而是如凯尔森一样将法的效力与实效区分开,他指出:“如果‘实效’意味着一项规范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大部分时候都会被遵守,那么显然,任何特定规则的‘效力’与其‘实效’之间实在没有必然的联系”, [8] (P100)但是,哈特与凯尔森在法具有规范性是否以其具有实效为前提这一问题上持有明显不同的观点:对于凯尔森来说,具有效力而不是实效决定了法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只具有效力而不具有实效的法就是有规范性的;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则认为,只有具有实效的法律才可能具有规范性。仅仅具有效力的法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而且,一项具有实效的法律之具有规范性最终还需要具备下述条件,即人们是在广泛接受而不是仅仅服从它,单纯的服从不能赋予法律以规范性。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同时承担了法的效力来源和规范性来源的角色,与之相对,在哈特的理论中,承认规则的作用只是确认除它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则的效力,除它之外的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并不来自于它,而是来自于人们在实践中对其的广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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