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的考量
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反映了美国商业运作的现实,符合美国国情。正如James Steven Rogers所说,美国商法典的起草是先描述后命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8-503条评述解说到,“由于证券中介人通常将自己的证券和客户的证券混合存放,因此难以确定哪部分特定的证券是客户持有的证券,所以本条采用“客户的证券”不受债权人的追索的表述方式是不现实的。”可见,在美国,证券中介人自己的证券和客户的证券混合是常态。
由于体制、机制上存在缺陷,我国证券公司随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违规理财以及股东和关联方占用资金等违法违规现象屡有发生。2004年前后,证券公司长期积累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全行业生存与发展遭遇了严重的挑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2003年8月起证监会采取各种措施对证券公司进行了综合治理,[16]中国证监会一直努力的解决这些问题,如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国债回购、资产管理、自营等基本业务制度的改革。[17]从1998年《证券法》[18]到2005年《证券法》[19],立法者都贯彻着账户分开,严格监管的理念。无论是从理念还是实践角度出发,如果想让我国监管者同意完全借鉴美国做法,恐难做到。
因此,如果要以美国的证券权益(securities entitlement)为基础来构建避免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架构,恐还需根据我国的国情对之进一步的改进。
四、结论
从功能角度看,无论信托模式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都可以达到立法者目的。但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资源、特殊证券市场发展历程、监管机构特有的历史记忆和立法的便捷性,笔者认为我国借鉴信托模式比较妥当。但在借鉴信托模式时需要重点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消极信托问题,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法律不确定性。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在相应法律中直接规定:第一,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为信托关系;第二,投资者对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按照其权益比例享有权益;第三,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投资者指示行事。
【作者简介】
杨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7级博士生。
【注释】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理论,所有权是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对于财产的管理处分和收益是不可分离的。而在信托制度中,财产的收益权隶属于受益人。因此,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性质向来是民法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关注的重点。我国立法为了避免此点的纠纷,采用了一个模糊词语“委托给”(
信托法第
二 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 或者处分的行为。)
如《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
三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三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各国信托法对设立信托的要求基本相同。英美学者将设立信托的三个基本条件概括为“三个确定性”,即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确定性。大陆法系
信托法以不同的语言提出了类似“三个确定性”的要求。 何宝玉:《
信托法原理研究》,第7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在美国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证券与投资者的证券混合存放并没有区分。
1Ch606(CA),转引自Eva Micheler, Property in Securit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 p123。
1AC74(PC)at90-91。
1WLR452(CA)。
2BCLC369。
David Hayton, ‘Un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 of Trust’,LQR335。
229US19(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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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a Micheler, Property in Securit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 131-133。
Joanna Benjamin, the Law of Global Custody, 2nd den.(2002),p32。
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 Tursts and Equity(影印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5页。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周翀:《历时3年的券商综合治理收尾 券业10月新老划断》,载新华
http://news.xinhuanet.com/stock/2006-10/10/content_5184959.htm>,最后访问于2010年4月17日。
中国证监会:《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