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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破产风险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下)

  

  很明显,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采取了实用主义态度,更多地关注争议的是非曲而非更为宽泛的法律原则,因此存在着不严谨的地方。David Hayton 对Hunter v.Moss案判决提出批评,他指出当集合财产中出现瑕疵时,问题就产生了。即使某公司某类股票完全一样,但只要集合财产中的一部分是通过伪造的无偿转让获取的,财产瑕疵就会产生。那么瑕疵产生后,集合财产中的瑕疵属于谁?David Hayton提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短缺问题。当经纪商为多个客户存放着相同的证券,而没有把证券分配给特定的客户,当经纪商持有的股票总数不足以满足所有的客户的请求时,短缺就产生了。那么,短缺如何在各个客户之间分配呢?[9]其实,David Hayton所提问题仅仅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完全可以解决。


  

  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有形财产信托确定性的规定是由枢秘院作出的,而有关无形财产信托确定性的规定是由上诉法院作出的,最后的决定还需要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作出。


  

  美国联邦法院象英国的上诉法院一样,也需要面对同样的问题,即即使没有物理上的分配,也要允许当事人对可替代物享有财产权利。在Gorman v.Littlefield[10]案例中,经纪商把他为客户购买的某类股票放在某一铁盒中,此铁盒同样用来存放其他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其他客户的股票。后来经纪商破产,其客户针对铁盒中部分股票提出对物请求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尽管股票没有明确分给个人,但客户仍然对股票享有对物权。它认为,当经纪商为客户持有同一类股票时,客户不必为主张对物权而把手指放在经纪商为之购买的股票上。经纪商持有同类股票就够了。如果经纪商卖掉了股票,经纪商有义务和权利运用自有资金去保证数量上的完整,由于经纪商的债权人对经纪商为客户持有的股票没有对物权,他这样做不会损及经纪商债权人的利益。任何债权人都不能就此种要求提供正当性,即通过将他人财产错误地转化为经纪商的财产来确保自己的权益,或者要求用从来就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来清偿破产债权。该案判决确定的规则在Duell v.Hollins[11]案例中得到遵循。美国联邦最高法在Gorman v.Littlefield案和Duell v.Hollins案中确立的规则已经被承认并且在联邦立法中得到进一步明确。1970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规定:不管股票是否确定给特定客户,客户对金融中介机构持有的客户账户中的证券享有对物权。[12]


  

  为了从法理上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所有客户对混合持有的证券共同共有,形成一个特定的集合体。中介机构以信托方式为所有客户统一持有证券。Joanna Benjamin认为,在替代性安排中,如果客户资产与存管者资产是分开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可满足的。确定性要求由一个暗含的共有安排满足,通过这种安排托管者在一个信托下为所有客户持有证券,各个客户之间是一种衡平法上的共同共有关系。[13]如采用共同共有说,将会产生理论与实践不符的困境:在证券市场实践中,投资者可以自由处理自己的中介化证券,处理时,并不需要征得其他人同意;但按照传统共同共有原则,共同共有人如果要转让自己权益,则需征得其他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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