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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破产风险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下)

  

  另外,如果立法者拟采用信托模式,下面的问题也需要予以特别的注意:


  

  第一,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


  

  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可见如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法律明确了有效信托必需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3]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以混合账户保管客户证券的实践较为普遍,一般只存在托管人的自有证券与全体客户证券之分[4],而没有客户之间的进一步细分;只能知晓某个客户在证券池中拥有多少证券,而无法确认是哪些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中介化证券能否满足有效信托中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值得我们思考。


  

  英美国家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来自于有形财产信托的判例。按照先前有关有形物信托的判例,除了特殊的安排外,如果买方购买一堆货物中的一部分,如果没有隔离和指定,有利于买方的信托不会存在。这一规则可以追溯到Re Wait案例判决。[5]在这个案例中,买卖双方达成了一个小麦买卖协议,由卖方向买方提供指定仓库中1000吨中的500吨小麦。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认为,500吨小麦不是特定或者确定的货物。Re Wait中的决定被枢秘院(the privy council)在Re Goldcorp Exchange Ltd[6]案件中认可。作为贵重金属交易商的Goldcorp与一些顾客达成协议,Goldcorp将黄金卖给这些顾客,同时替顾客保存这些黄金。它表示会将这些黄金单列并且将持有足够的黄金来满足这些客户的请求。但是它并没有遵守其诺言。这些黄金处于混合状态,并没有以每个客户个人名义分开存放。后来Goldcorp破产,客户希望对金块行使信托中的对物权。同时,银行提出了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因为他们与Goldcorp之间存有浮动抵押合同。客户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为他们的金块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分开存放,在金块上没有客户的标签。


  

  但是,在有形财产中产生的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在无形财产领域得到了突破。对于证券界的人士来说,令他们欣慰的是Hunter v.Moss[7]案例的判决。案情如下:某公司对外发行了1000股股票,其中950股为Moss所有。Moss宣布将公司所有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5%建立信托,受益人为Hunter。Moss争辩由于信托标的物缺乏确定性,因此信托不成立。但是法官认为,在无形财产上建立信托,不适用信托标的物确定性要求。“被告没有为原告确定特别的50股因为这样做是不必要和无关的。被告的950股股票具有同样的权利……对我来说,任何有关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仅是纯理论和概念上的问题,而不是真正的、实践上的问题。” Hunter v.Moss判决在Re Harvard Securities Ltd[8]案例中得到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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