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首先,虽然我国信托法不承认“双重所有权”,但是通过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使得我国的信托制度可以达到“双重所有权”的效果:第一,我国信托法明确的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信托法第三章的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和十八条。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七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 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此外,因为受益人的权益是依照信托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对财产本身提出任何主张,最多只能代位受益人请求受托人依信托规定配发信托利益。依据这些规定和原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如上所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足以从法律角度保障投资者证券免于中介机构机构破产风险;第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如此一来,我国的信托制度也可以轻松的解释间接持有模式,即中介机构为受托人,显现于发行人或者发行人委托人持有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且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管理和处分中介证券,而投资者为受益人,享有证券权利和利益。其次,我国信托法吸收了信托制度中权利相对化的原理,即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请求权只能够向受托人行使,而不能向其他的主体行使,从而可以实现权利的相对化,即投资者和处于中间状态的中介机构只能够向与他们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够越级行使。再者,我国信托法承认了信托法的同一性,从而使得中介机构破产风险制度可以与证券权利和利益转移制度可以较好相容。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这样如果依据我国信托法构建间接持有模式,投资者获得证券权利和利益的时间从中介机构获得证券之时起算,而非记入投资者的账户之时。另外,关于短缺制度的设计,如上所述一般认为投资者对短缺按照账户中的头寸比例来承担比较合理。在信托模式中,如果投资者对信托财产也享有比例权益,则短缺制度和信托制度可以较好的协调。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立法者对于通过信托制度构建的金融工具往往规定投资者对于信托财产按比例享有权利。[2]所以,投资者对信托财产按比例享有权利这样技术规定对于我国立法者来说是驾轻就熟。最后,目前我国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银行、保险公司、私募基金等的诸多业务实质上都运用了信托法原理,比如资产证券化、银行委托理财业务、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等。这些立法和实务也证明信托制度在我国的运用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