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破产风险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下)
以间接持有模式为背景
杨江涛
【摘要】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下,当中介机构破产时,如果缺乏相应法律制度支撑,投资者权益有可能被认定为中介机构的破产财产,这显然不符合间接持有模式构建目的,也违反法律正义。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对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和法理上的不圆满性等特点,我国立法者应从功能角度出发,在充分权衡投资者权益保护、中介机构运转需要、与其他制度协调和法理顺畅的基础上,构建避免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立法者应改进信托制度,明确如下法律规定: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为信托关系;投资者之间对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按比例享有权益;中介机构有义务按照投资者指示行事。
【关键词】间接持有模式;中介机构破产风险;证券投资者;信托;证券权益
【全文】
三、我国证券投资者免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制度构建
从功能的角度看,无论是信托模式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都可以达到立法者目的。《晏子春秋.内篇杂下》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 因此,我们要谨防橘生淮北而为枳的现象在此领域发生。下面就在我国引进两种模式的可行性与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托模式的考量
信托源自英国的use制度,由于信托具有的隐匿性、免责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一性、流动性和多样性等特征,信托成为了用途广泛的法律工具。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对信托制度强大功能的认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引进了信托制度,包括我国。关于信托制度,我国的译著和专著都采用了同一个术语“信托”。但是,大陆法系的信托和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存在着区别。比如从字面上看,英美的信托制度是trust而法国的信托制度是la fiducie;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产生于衡平法院和衡平法,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和衡平法上的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共存于信托标的物上。而大陆法系中的信托往往因移植而产生,不存在“双重所有权”,委托人需要将信托标的物转移给受托人。[1]我国的法律制度,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我国信托法也属于移植而且我国也不承认英美法系上的“双重所有权”。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我国信托制度,能否和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一样,支持间接持有模式的运作,达到相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