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本身之外
陈军伟
【摘要】本文分析了影响
行政诉讼法实施和发展的其本身之外的因素,认为应该根据现有政治体制能给它提供空间的大小考虑它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权力结构;司法改革;影响
【全文】
制订于1989年的《
行政诉讼法》承载了当时人们异常厚重的法治理想。当它实施的时候,人们曾经对它寄予厚望。认为它的颁行标志着当代中国“人治时代的终结”、“法治时代的开始”,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①]今天它颁行已二十年了。按照中国人的习惯,逢“十”需要大庆。然而,我们能庆祝什么?我想,在肯定它一定作用的同时,我们更需要的是反思。
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的行政诉讼“陷入现实和制度窘境的另一面,民众的期望和行政法治现实之间的差距明显存在,行政诉讼制度在权力制约方面显得相当力不从心。”[②]行政案件受案数低、撤诉率高、上诉率高、改判率高和申诉率高及执行难,已使人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信心”受到重创。[③]
行政诉讼法虽然宣示了法治的理想,却无法成为我国宪政的出路,对于社会结构变迁所起的作用也相当有限。这种状况有制度设计本身的原因,但更重要的原因在制度之外。以下我将分析其中的几个原因,虽然可能是不全面的,但,我想,是有益的。
一、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
从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看,监督制约行政,实现行政法治是其立法目的之一。审判权要监督制约行政权,我们首先需要明晰国家的权力体系。
国家权力在纵向分为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在横向一般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权由议会行使,是制定法律的权力。行政权由政府行使,是执行法律的权力。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是一种裁判争议的权力。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司法权的概念。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实际工作中的一个概念,它不但包括法院、检察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在行政、审判、检察权之上还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派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就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即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