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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强拆”悖论的探析

  

  《征求意见稿》曾设置了司法强制和行政强制并行的制度架构,这是对现行制度的具体化,这种规定方法是值得肯定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行政强制的有关规定,在拆迁领域废止“行政强拆”,完全导入“司法强拆”,这在表面上似乎是一种尊重司法机关的做法,但是,它恰恰构成了“司法强拆”悖论,将影响甚至严重损害法院的形象和权威,亦将不利于相关权利救济的实现。


  

  法院的定位是居中裁判者。让本来应当居间裁判的法院具体实施行政性质的强制执行,承担强制拆迁任务,不仅在业务量上将大大增加法院的压力,而且,在司法中立难以确保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拆迁缺乏实质性正义,而法院所进行的审查仅限于形式性、程序性审查,这样规定就很有可能会把行政强制拆迁所引发的争议、矛盾和利益冲突转移到法院,《行政诉讼法》施行初期曾经出现的“法院和行政机关扭成一股绳来对付相对人”之类的猜疑将在所难免,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地位和作用便难免受到质疑,司法的权威亦将难以维护。


  

  将“拆迁”改为“搬迁”,并不能完全消除“强制”执行,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问题的关键是“强制”并一定要与“暴力”划等号,“实力”的发动只是万不得已的情形。面对拆迁中“以闹取利”的情形,法院的司法审查可以提供相应强制的正当性,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许还是要依赖于政府的相关对策措施。当然,《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关于禁止采取断水、断电、断气、断路等方式来逼迫被征收人搬迁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只是在相关应对措施及取舍判断程序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三、“裁执分离”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从规范权力运行和保障权利救济的制度架构来看,在强调将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由行政机关负责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的同时,强调一定程度的司法对行政统制的必要性,确立“裁执分离”模式,则是值得提倡的。


  

  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在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架构下,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强制执行的任务也并无不妥。尽管《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在有关强制执行的制度设置上,《行政诉讼法》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都预设了“在法定期限内”这一缓冲期。换言之,即使发动强制执行程序,也并非没有留出寻求权利救济的相应期间。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选择履行补偿决定;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实现相关权益。被征收人应当及时启动相关程序。既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启动权益救济程序,采取放任自流的姿态,这不仅不利于个人权益的实现,也不利于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须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相应的催告、指导等事前程序,在此基础上,被征收人依然不履行补偿决定亦不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的,则可由行政机关直接根据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付诸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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