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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强拆”悖论的探析

  

  二、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的不可行性分析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人主张,“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我国在拆迁立法上跨进了一大步。”我不赞成这样的评价。


  

  该规定意图取消行政强拆,全面引入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是“既然政府是征收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如果既能决定征收补偿,又能决定强制拆迁,那岂不成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了吗?逻辑上就说不过去。所以,以后政府一律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若按照这种“运动员、裁判员”逻辑,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普遍实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似乎也应从根本上予以否定了。这种逻辑用于权力配置的总体架构是毋庸置疑的,它是近现代宪政原理下权力制衡的具体反映。但是,在这里援用该逻辑,恰恰违背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科学的职能划分规律。


  

  的确,房屋拆迁领域中的种种争议、矛盾和利益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有些地方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错位,源于行政强拆权的滥用。但是,从透过媒体尤其是网络等放大效应而凸现出的诸多恶性事件来看,其本质性问题并非变“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并举为“司法强拆”就能够解决的,因为这些事件的频发,往往正是由于拆迁条例未被正确贯彻执行的结果,正是相关法规范不够协调统一而使得相关争议、矛盾和利益冲突得不到及时而具有实效性的解决所致。并且,这样的恶性事件尽管堪称“频发”,但其毕竟在拆迁总量中占有极小的比例,完全应当通过对局部性的行政强拆的滥权现象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来解决。


  

  正确地把握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定位,科学地配置和规范各类权力尤其是强制执行权,才能尽可能地做到既不影响城镇化、工业化乃至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又切实维护好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通过拆迁改善人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以及提升人民生活水平的给付行政使命,且有效地遏制借征地搬迁搞贪污腐败、形象工程,防止极少数人“以闹取利”。


  

  的确,将司法审查作为强拆的必要程序,这有助于改变行政机关的形象,亦有助于提升强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我国现行的相关法规范所确立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正是建立在这种理念之上的。本来,行政主体的自行强制权是行政法承认行政主体优越地位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与行政主体的支配权(包括命令权和形成权)和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共同构成了行政主体的优越地位。鉴于对行政权力被滥用的警戒,《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者对这种行政自行强制权进行了修正,引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架构,以谋求法院对部分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既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有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司法强制和行政强制并行,互为补充,兼顾公平正义与效率价值,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在对行政权力的统制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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