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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调查与分析

  

  (六)拓展问责的内容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七种问责情形(主要涉及群体性事件和恶劣影响、重大损失)的范围,15.4%的需要选择“适当”,12.8%的学员选择了“太窄”,5.1%的学员选择“太宽”,64.1%的学员选择了“现在先这样,以后再改革”,还有2.6%的学员未作选择。这说明大多数学员一个方面认同目前的规定,认为它有一定的现实因素,但是又对这个范围不太满意,认为它是暂时的,今后仍然需要改革。


  

  问责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问责范围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仅包括经济领域的重大安全事故,还包括决策失误、执行不力、用人不当、监管不严、违法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等许多方面。[3]目前在问责制度中,问责内容的范围宽窄不一。最近出台的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问责情形有七种,主要是涉及群体性事件和恶劣影响、重大损失等。而2008年《B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则多达24种,其中包括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决策重大失误、违法制定规章、命令、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执行不力、效能低下,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等等。尽管中央的规定位阶更高,但是比较而言,中央的规定范围狭窄,相当粗略。“B市办法”表面上有过于复杂之嫌,但是,“B市办法”相对具体,更具有操作性;以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关于问责的地方政府规章,并不因其规定的问责范围比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宽、其问责形式多就归于无效。


  

  问责制的范围目前不是太宽而是太窄,因此,问责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违法决策、决策重大失误等事项,而且应当包括用人视察、政绩平平、管理不善等情形。


  

  (七)明确统一的问责标准


  

  在我们的调查结果中,关于当前问责中主要问题在哪儿,33.3%的学员选择了“问责随意无统一标准”。选择的人数在4个选项中位居第二,仅次于“问责程序不健全”,所以构建统一的问责标准、避免问责的随意性是相当重要的事情。


  

  问责制中的责任有纪律责任、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各种责任的追究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否则,同样的情形不同的处理,随有权决定的领导人的意志和心情来决定,必然导致主观随意性和不公平的结果。


  

  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有统一的标准。有学者指出,认定和追究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必须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否存在法定职责。对于公务员来说,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义务。二、问责对象是否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是公务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判断其责任有无和大小的主要依据。四、责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


  

  其次,对领导干部责任的认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这一原则类似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定责任的时候,考虑问责的对象被问责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包括故意或过失、目的和动机,还应考虑行为的过程、情节的轻重、后果严重程度以及事后的态度等等酌情考量。对于动机不纯、目的不正确的要从重或加重处罚,对于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也要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对于事故隐瞒不报、肥硕消息、甚至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要加重处罚,对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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