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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税务法律思维

  
  四是程序意识。 法律思维首先是一种追求程序正义的思维。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证,是防范自身风险的保障,也是提高决策社会认同度的必要手段。如,在重大执法事项决策时,规范有效的合议制度,适当引入专家学者等第三方,一方面可以提高决策的准确性和社会认同度,另一方面即使导致某些不良后果(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也能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在法律思维的视野里,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但这种价值是建立在对程序的实质遵守上,否则就很难发挥保障作用,因此要防范对程序实质要求的规避。根据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不论以什么主体名义对外作出决定,发生复议都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受理,体现了对程序的实质遵守的追求。

  
  五是衡平意识。在以辩证推理为基础的法律思维模式中,衡平是关键。在具体执法活动中,每个执法人员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相关税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就必须树立衡平意识,培养公正衡平的技术,在整个法律体系内进行价值衡量,以实现法律适用的公正。防止孤立地理解税法规范,或受“形式主义法律观”支配。法律是价值衡平的技术,而不是单向价值的追求,对那些单向价值追求的思维方式要保持足够的警惕和怀疑。[16]

  
  四、结语

  
  博登海默说“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个社会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税收以“法定”“公平”为本质属性,要公正、适当地解决税收领域的纠纷,必须依赖于税收法治。那些抛离法律思维的措施,可能会得到个案的平息或一时的宣传效应,但可能牺牲整体的公平,将孕育更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在和谐社会背景下,强调用法律思维去认识、分析税收问题,提升税制的理性、提高税收执法的规范性和精准性,实现良法之下的税收法治,才能实现可持续的税收和谐。

【作者简介】
王震,法律硕士,注册税务师、律师、高级会计师。1992年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周永坤:《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从贺、陈两教授的激辩说起》http://guyan.fyfz.cn/art/742321.htm
如,一些部门为顺应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理念,进行各种形式的执法制度创新,如“首违不罚”等
李辉:《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思考》,载《法学与实践》2009年第4期
广东省地方税收研究会:《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关系研究》http://www.gdltax.gov.cn/admin/vfs/gd/content/contentTemplate.jsp?ContentId=1006361
针对这一问题,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以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信息公开。政府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热点。今年我们开始推行财政预算公开,要求把政府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预算和执行情况都公开透明,让老百姓清清楚楚地知道政府花了多少钱、办了什么事”
李万甫:《构建和谐征纳社会中的法律思考》,http://business.sohu.com/20050731/n240207575.shtml
背景案例:《宗庆后被曝偷漏个税三亿元》,http://finance.sina.com.cn/focus/cqhsxts/
背景案例:《安徽沙河酒业亿元税案:界首市政府“抢夺”民企?》http://www.chinanews.com.cn/cj/news/2009/07-01/1756229.shtml
郑成良:《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http://www.zwmscp.com/a/caipanfangfa/20100709/5614.html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0-501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4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6页
如对“买一赠一”中的赠品是否应征增值税的争论,实质在于对“买一赠一”这种经济活动中的“赠”是否属于 “无偿赠送”这一法律概念的判断,有不同的价值考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但该规定是否比照适用于增值税仍有争议,实质在于对“无偿赠送”和”捐赠“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关系判断有不同的价值考量。可见,在税法适用中,利用辩证推理的法律思维进行价值考量是不可避免的。
参阅:田飞龙《思想性超越与制度性失衡 》,《福建法学》,2008年第1期
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专门的《ADR法》予以调整,该法考虑到纠纷解决效率之外的其他价值,例如行政先例的确立、公共政策、公共利益、信息公开等,专门设置了针对ADR程序适用的“排除条款”。
如在某段时期或个案中,片面强调纳税人权益保障,在法律适用或解释上失之过宽;另段时期或其他个案中,片面强调国家税收权益保障,在法律适用或解释上失之过严。而缺乏持续的衡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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