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当作为演绎推理前提的规则与当代现实、法律原则精神相悖时。在行政主导的税收体制下,因政府有征税的内在冲动及追求管理的效率,执法解释往往存在扩大解释加重纳税人负担的情形,这就要求我们要时刻关注规则执行的社会效果,借助辩证逻辑进行价值考量。当规则与当代现实完全相悖、产生不良社会效果的,要运用政策反馈机制、复议中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等促进规则完善,消除税制中的不和谐因素,力求税收的“良法之治”
3、第三层次:以谦抑性为核心的“恢复性行政”思维
《复议法实施条例》创新意义最大的是首创了行政复议的和解与调解制度,将源于美国的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入我国行政领域,体现了一种“恢复性行政”思维——“通过所涉行政争议相关的行政机关、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丰富的参与和交流,双方相互交流、沟通和妥协,在正式的复议决定外寻求和解与调解,以期修复由行政违法导致的社会关系的破损,并尽量减少后续主体交往中的知识性和情绪性障碍。……‘恢复性行政’不单纯关注纠纷的法律答案,而侧重在一种更加宽阔的社会视野中关注纠纷解决的社会效益,以社会参与和寻求合意的机制设计最终达到纠纷解决的最大收益。”[14]
这种“恢复性行政”契合了“和谐社会”的理念,但因其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相悖,缺乏具体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实际执行起来在很大程度上将强化行政对管理方便与效率的片面追求,而缺乏对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问题的审慎思考[15]。因而理论界对其仍保持足够的警惕。
笔者认为,虽然“恢复性行政”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理论及实践上的困难。但“恢复性行政”思维体现了对行政权的“谦抑性”要求,这点对丰富完善税收法律思维、实现税法执行的社会效果,是有重要意义的。
一是改变单纯的“报应性惩处”的管理思维,注重征纳双方利益的衡平。“恢复性行政”是与“报应性惩处”行政相对应的,“恢复性行政”强调执法的目的不在于惩处,而在于“恢复被违法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寻求最大的社会效益。
刑法修正案关于偷税罪的修订,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恢复性法律思维”。在和谐社会背景下,在税收执法(包括是执法解释)中运用“恢复性法律思维”来考虑问题,改变单纯的“报应性惩处”的管理思维,对于提高税制理性、提高税收执法的社会认同度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