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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税务法律思维

  
  1、第一层次: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合法性考量

  
  法律思维首要考虑的是合法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这种考量主要是以三段论为基础,运用演绎推理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思维是一种知识性、技术性思维方式,它需要充分的税收、法律业务知识和逻辑推理技术。

  
  这种以演绎推理为基础思维模式,能够保障所有符合法律规范所定条件的情况被相同处置,从而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形式正义要求;其次能够保证从前提推导出结论的必然性,就此可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最后能够使我们以最可靠的方法检验各个推论环节的正确性,进而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因此,确立这种思维模式为税务人的首要思维模式,是实现“税收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执法、防止执法权乱用滥用的需要。

  
  2、第二层次:以辩证推理为基础的价值考量

  
  这种思维模式以建立在辩证逻辑基础上的价值考量为判断依据,也是法律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逻辑是建立在理性考虑基础之上的,这就使它同武断的判断完全区别开来。这种逻辑的特征在于它是实质性的,而不是形式上的……其判断标准并不是那种毫无控制的意志或主观偏爱的产物,而是以整个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为基础的……(其判断标准)主要有那些在文化中业经牢固确立的价值规范,贯穿于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的情势必要性以及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方针”。[⑩]这就为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的结合创造了条件。但这种思维模式“通常要比以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规范为基础的判决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11]因而,它是有适用条件的,只能作为“合法性考量”的补充。在税收执法中以下两种情况需要运用这种思维模式。

  
  一是,当作为演绎推理前提的规则概念模糊、不周延时。立法在界定法律概念时,通常考虑的是那些能够说明某个特定概念的最为典型的情形,而不会严肃考虑那些难以确定的两可性情形,而案件事实具有复杂性和不断变化性,在法律适用时就会出现模糊状态,必须借助价值考量进行判断。“期望建构一个在定义上严格而又一致的法律概念系统,并期望这种系统能够为一切案件提供可靠的、机械的操作标准,使法律成为一个完全的演绎制度,是永远不会成功的”。[12]税收执法也是这样,税收以各种经济活动为征税对象,而经济活动形式是多种多样、千变万化的,而法律规则中的概念是概括的,往往滞后于现实,在确定某项经济活动是否适用某一法律规则时,往往需要借助价值考量进行辅助性推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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