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税务法律思维
王震
【摘要】《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指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本文由此出发,对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税务法律思维内涵进行了分析,以法律思维规则为标准,对实务中应提高的执法意识进行了论述。
【全文】
近年来,为顺应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我国行政法律救济制度的职能定位悄然发生了一些改变,由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转变为化解争议、息讼止纷。同时,为适应这种转变,在制度安排上作了修订和补充。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指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在增进容忍、促进稳定、追求和谐的社会背景下,税务人如何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去处理涉税问题以求税法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此过程中又如何防范自身的风险?这是和谐社会构建背景下税务人应认真审视的问题。
一、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环境及对税收执法的影响
(一)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环境
社会经济学家们指出,当一个国家人均GDP达到1000—3000美元时,将处在发展的关键节点,社会矛盾凸显,贫富差距拉大,处理不善,将会使改革发展的成果和目的消弭殆尽。由于我国发展过程中的不均衡性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中央适时提出“和谐社会”的政治主张。这一特定的社会背景对法治理念和法律实践活动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长期以来,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强调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并受西方法治理论的影响,在法律实践活动中逐步形成以“合法性”考量为核心的法律思维模式。但近年来,在“和谐”的价值追求下,这种单一的法律思维模式受到质疑。例如法学界关于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法律裁判与民意裁判、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大辩论[①],体现了对传统法治理念的反思,对社会转型时期法治理念的探索。
这种反思对行政执法也产生了深刻影响,为适应转型社会矛盾纠纷大量增加的基本事实及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部分与行政执法相关的制度开始了思想超越性的创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首创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强调“调解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进行调解”。这些制度创新极具扩展性,其影响并不限于司法与复议等准司法领域,因裁判的引导作用,其影响将扩展至整个行政过程。[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