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
刑法国家规定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放弃义务为对价”、“违背职务行为”等客观结果或者具体危险为要件,加强了对公职人员的规范要求,高度控制公权力非正常运行的国家与社会风险,适应了“从严治吏”的现实需要。我国刑法受贿罪有必要借鉴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保证职务行为纯粹是根据客观的法律秩序进行公正操作,不允许任何人以金钱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加以影响公权力,以确保社会一般大众信赖国家行政、司法等公权力的决定和执行是公正客观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纯粹性被腐蚀的风险得以由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受贿罪规范进行提前控制。
在证券金融犯罪中,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没有将内幕交易罪规定了抽象危险犯,而是通过“情节严重”要件将之设定为情节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法益进行扩张性的提前保护。而美国、日本的经济
刑法均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通过抽象危险犯的形式设定构成要件。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十条b款的规定,掌握重要且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的行为主体利用该内幕信息从事与证券买卖的欺诈活动,构成内部人交易罪(insider trading)。[xv]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有关人员知道上市公司业务重要事实,在涉及该业务的事实公开之前,买卖或者有偿转让该上市公司特定有价证券的,构成内幕交易罪;公司原有关人员知道上市公司重要事实,从离职起1年以内买卖或者有偿转让该上市公司特定有价证券的,构成内幕交易罪。[xvi]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设定内幕交易罪,确保证券期货交易的公正、公平、公开运作,防止出现利用不平等的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以较为严厉的手段预防损害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信心的交易行为。
如果说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务犯罪、妨害司法犯罪、金融犯罪等领域适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略显不足的话,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的立法则存在重大隐患。作为我国刑法环境犯罪中最重要的个罪,
刑法第
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事故类犯罪的角度设定罪状,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不仅没有能够从环境污染行为的角度定义环境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而且未从具体危险的环节控制环境污染风险——必须等待出现环境污染结果之后才能以事故类犯罪的形式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刑法规范风险控制的滞后显而易见。环境污染结果具有潜伏性与发展性的特点,因果关系的认定极其复杂,这就决定了以结果犯的犯罪结构设置环境污染犯罪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形成两种不良后果:(1)为强行认定犯罪而降低司法认定的规范性与技术性标准;或者(2)虚置环境污染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