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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的反思性审视与规范优化展望

  
  在公务犯罪中,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立法例长期以来受到诟病,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不断有观点主张,被动收受型的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造成受贿罪打击不力。[x]根据1996年修改后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的规定,公职人员基于为行贿人的利益而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根据职务地位促成此种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庇护或纵容,从而自己或者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财产性利益等形式贿赂的,构成受贿罪。[xi]可见,我国刑法受贿罪的规定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存在相同的问题。

  
  笔者认为,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设定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实质上是为受贿罪选择了具体危险犯的个罪定位。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包括承诺、开始谋取、实际谋取等不同阶段,对法益的侵犯由具体危险转化为现实危险,最后变成实际损害。构成受贿罪以“为谋取他人利益”为前提,等于是将刑法启动安置于接受财物行为可能成为职务行为对价这一具体危险存在的时间,导致刑法的风险防范能力显着降低,使我国刑法受贿罪规范片面强调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而弱化了对社会对职务行为及其公正性信赖的保护。

  
  德国、日本刑法对于受贿罪的条文设计采取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根据《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受贿罪的规定,公务员、法官、仲裁员在职务上自己或者由第三人承诺收受、收受他人好处,公务员处三年以下监禁,法官或者仲裁员处五年以下监禁。[xii]《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受贿罪规定,公务员,在其职务上,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时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xiii]日本刑法理论与实务均主张,公务员收受贿赂,社会将丧失对公务员及其职务行为的信赖,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就会受到侵害,或者产生妨害公务正常开展的危险。[xiv]因此,根据德日刑法的规定,无论公务员是否接受、实施请托事项,只要存在受贿行为,即成立受贿罪。台湾地区刑法明显沿袭了德日刑法将受贿行为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进行刑事处罚的严格型立法模式。台湾地区刑法一百二十一条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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