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思我国刑法抽象危险犯控制社会风险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抽象危险犯。然而,尚未改造为抽象危险犯的个罪是否能够符合社会风险控制的实践需要?当前设立的抽象危险犯是否合理?今后抽象危险犯的走向如何?对什么犯罪设置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才是必要的?这均是值得反思的问题。
在公共危险犯罪中,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德国、英国、台湾地区等
刑法均规定了与危险驾驶行为有关的犯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醉酒驾驶罪的规定,行为人基于醉酒而无法保证行驶安全时驾驶车辆的,处以一年以下监禁;过失者同样根据前款予以处罚。[v]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一条规定,以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所被期待的程度进行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vi]台湾地区
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之三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酒精或者麻醉药物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而言制造了普遍的风险,至于行为人在个案中是否形成具体危险,可以在所不问。即使危险驾驶行为尚未形成任何风险,只要相关路口的摄像装置固定了危险驾驶的行为、酒精测量检测出了行为人的酒精含量超标,有必要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可罚性。
在
刑法中使用抽象危险犯的处罚结构并不局限于为了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身体、财产安全法益的政策需要,除了
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节之外,抽象危险犯会被更频繁地运用于以有效且深度地保护司法制度、国家公权力正常运行、产权交易制度、证券期货及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秩序等超越个人法益的制度性建构。
在妨害司法罪中,我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在规范表述上均应当被解释为抽象危险犯,即使没有发生司法机关采信虚假证言、妨害证人出具真实证言等实际结果或者危害可能,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的定性。[vii]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是辩护方,甚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长期以来存在的反对意见认为,行为人提供的伪证没有可能被采信,完全没有制造妨害司法风险的,不具有可罚性,应当在解释论上将之诠释为具体危险犯。
笔者认为,立法者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刑法规范设定为抽象危险犯具有重大意义,能够以一种较强的保障力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强化证人、利益关系人、律师等进入司法程序的行为主体杜绝妨碍司法行为的意识。从各国刑法的规定上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犯罪,均采用了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例,对国家司法制度进行了高强度的提前性保护。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对伪证罪的定义是:在公务程序中,如果陈述具有重要性而行为人不相信其真实性,且经过宣誓或者类似的确认作出虚假陈述的,构成三级伪证重罪。[viii]《德国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普通证人或者专家证人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询问证人的机构提供虚假证词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ix]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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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六十八条伪证罪规定,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国家司法活动安全运行这一制度性利益层面,各国刑法普遍采取抽象危险犯的风险控制路径,此种立法模式具有保护到位的规范优势,我国的
刑法解释理论不应拓展性地将伪证罪解释为具体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