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保护超越个人法益的制度性建构的立法例,其通常着眼于超个人法益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家庭等个人法益的核心内容,固然是传统
刑法必须予以全面保护的对象。不特定人的上述生活利益,虽然具有复数性,却仍旧是个人利益的机械叠加,属于累积的个人法益,无法超越个人法益这一基础性定位。但是,对于公共秩序、环境安全、证券期货交易制度、金融市场、国家权力运作等制度性建构,其存在本身就被视为对个人法益得以具体实现的条件与保证,是主体之间进行社会交互活动的平台。因此,
刑法固然应当强调对于个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进行全面保护,但不能保持一种静态且孤立的利益保护状态,而必须积极且合理地从制度性建构的角度控制风险,对使个人利益得以具体实现的制度进行扩张性的
刑法保护。因此,运用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结构对经济制度、公共秩序、国家权力运行等超个人法益的制度进行前置化保护,不能认为是一种过度且不合理的
刑法介入模式,更不能以机械的眼光将之认定为耗费成本保护与个人法益无关的“抽象性利益”[iii]。
以人的安全、自由、财产为价值的利益保障,如果没有实现的机会和条件,势必处于风险之中;个体性法益以及集合的个人法益,如果没有制度性的保障,则不可能持久而真实地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对于作为个人法益得以实现且不断发展的机会、条件及可能,不能认为始终由国家强制力予以高效保证,更不能其是理所应当的一种存在——必须通过刑法规范的制度化措施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所以,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必须拓展至制度性建构,避免个人利益的支配可能性得以实现与发展的条件陷入危险,从而实现控制风险的目标。社会风险的合理控制促进个人对于利益实现的安全感与确信感(Sicherheit),通过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与运用有利于弱化个人对规范控制风险的不确信感。
抽象危险犯不仅具有实现拓展性保护法益的功能,而且能够有效地执行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立法者将从经验法则中累积而成的关于行为危险性的判断规则化,通过抽象危险犯的形式加以明确规范,可以彰显示范作用。对于某些极其危险的行为,可以经由刑事立法设定抽象危险犯的方式,用以警示并进而引导或者塑成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行为模式。例如,德国犯罪学家以犯罪学上的学习理论(aus lerntheoretischen Gründen)为基础进行实证研究得出结论:酒后驾驶屡禁不止,行政处罚以及产生实际损害后的民事赔偿难以有效地控制酒后驾驶的危险行为,但使用刑事立法设定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能够有效地维持规范效力,强化从事交通运输的行为主体遵从规范的行为意志。[iv]刑法规范绝非局限于对过往犯罪行为的报应,还应当具有防止未然风险发生为具体危险甚至演变为现实损害的预防功能,以及控制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心理恐慌的功能。由于风险社会中“危险行为——危险——实害后果”的传递流程涉及到社会系统自我维持的安全问题,故通过抽象危险犯的形式进行风险控制与危机管理是政治国家确保社会稳定的必要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