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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

  
  在1976年版权法修改之后,也有以版权侵权维护自己的节目模式的胜诉案例,尽管大多数的类似请求都以败诉告终。在1992年的Sheehan v. MTV Networks案[5]中,原告向被告的主管官员作了口头陈述,并提交了书面的有关节目秀的模式文件,包括布置场景和道具的艺术问题以及一些具体的有关节目视听方案的规划。该次会面3个月后,被告开始自己制作非常类似于原告模式的节目。法院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由一系列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不同元素的组合,然而也有像本结果这样的例外情形。被告在原告提交有关建议之前从来没有制作或者转播过游戏节目,仅仅在和原告会谈之后三个月就第一次制作游戏节目。另外,原告已经将其资料注册进行了版权注册。也许最重要的是,原告的游戏节目模式在当时是独一无二的,以激光枪作为道具的游戏在当时还从来没有出现过,但却出现在被告的节目中,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在Endemol v. Twentieth TV案中,[6]原告认为被告的节目“Forgive and Forget”基本上是依据“Forgive Me”的模式、表达方式和概念制作的。原告曾经向一个制作商提交过该节目模式的书面文件,该人后来以自己制作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改变并把其交给了被告。法院判决如果某电视节目模式能够以有形的媒体形式记录下来,比如录像带或者书面材料,那么该标的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思想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

  
  在CBS v. ABC的案件中,[7]电视节目“Survivor”的权利人对“I’m a Celebrit”的制作者提起版权侵权诉讼。这两个节目一个是发生在丛林中的真人秀节目,一个是荒岛上的真人秀,只是名称不同。法官认为涉及版权案件侵权所通常进行的详细比较也同样适用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诉讼。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是思想汇编,但只有其序列或者安排可以受到版权保护,事实不能得到保护,单独的思想也不受保护。法院最终判决两个节目模式不是类似的。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电视节目模式在美国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记载电视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判断有关模式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标准就是二个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和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

  
  至于英国,电视节目模式是英国影视贸易和版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虽然电视节目模式的买卖过程中买方已经支付了许可费用,但是,对有关节目模式内容完整性的保护以及担保责任并没有得到完全的遵守。根据1989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版权保护的对象是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但是其必须以永久存在的固定形态予以表达。重要的是,版权法保护的是原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原创性的思想,新的作品如果不能纳入某一固定的种类通常得不到英国版权法的保护。1916年,Petersen法官裁决版权保护的是“思想表达”而不是“思想的原创性”,版权不需要有关表达具备原创性。[8]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人来说,该裁决似乎意味着节目模式并不受版权法的直接保护。尽管如此,电视节目模式可以作为文学或者戏剧作品得到保护,但是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思想表达、原创性和可以记录的特点。

  
  在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方面,比较经典的案例就是Green案。[9]英国的电视作者和提供者Hughie Green认为新西兰广播公司1975年到1978年的节目“机遇来临”(Opportunity Knocks)未经授权采纳了自己的同名天才秀节目。原告对自1956年到1978年在英国播放的节目的“脚本和戏剧性模式”主张版权,并认为,作为一种“模式”、“结构”或者“框架”,某些吸引观众的词汇或者娱乐技巧的使用以及引进竞争者的方法都与自己的节目类似。新西兰上诉法院判决已经改变编排元素的戏剧作品缺乏稳定性和统一性。该案上诉到英国的枢密院后,该院判决戏剧作品必须具有充分的统一性以便能够进行实际表演。虽然英国电视节目的某些元素被被告复制,但是版权法并不保护作者的思想。游戏节目的模式不存在版权侵权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节目模式的主要元素并不仅仅是对不同戏剧表演的装饰,因此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英国枢密院的判决对最高法院没有拘束力,仅仅具有劝诱性质的作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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