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客观说,理由如下:
第一,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概念相区别的。在知假买假者的身份确定上,只能有两种解释,或者是消费者或者是经营者。按悖论补充法,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必然得出其是经营者的结论,此即典型的悖论。[11]所以任何人只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或用于经营性行为,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第二,有人主张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按照这一逻辑,消费合同中的当事人大致分为三类:知假买假的人,买假不知假的人,买假时不知买后知假的人。这一主张的错误在于,一方面其将无知预设为权利受保护的前提,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知识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则,消费者实际上不可能得到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它始终解决不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买假不知假的人由谁去保护?如何去保护?因此这些论者将消费者设计为:后发制人的“觉悟者”,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第三,即使知假买假者挑选的确是假货,意欲索赔,也应视为消费者。因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就会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主体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起不到打击不法商人的作用。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存在,使不法商人们真切地感受到了社会消费者群体对他们的监督,也会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知假买假者们冒着败诉的风险,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纯洁市场环境,为了其他的广大消费者不再受假冒伪劣商品之苦。即使其获得了双倍赔偿,也不是一种营利,而是对其从事公益活动的一种补偿,让违法的生产经营者双倍赔偿来奖励打假的消费者完全是正当合理的,符合社会正义观念。这既是对政府失灵的一种社会救济,是一种公益行为,是对政府运用公权力打假的一种有益补充与监督;也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私力救济行为有时候比公力救济行为更有效率,可以说是利国利民。同理,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疑假买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单位与个人。立法应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适度扩大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首先要扩大生活消费的范围,只要不是生产消费或用于经营性行为,都应视为生活消费:其次应适当扩大消费标的的范围,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医疗、住房等还是社会福利性质,而现在这些领域已经更多具有了经营的性质,因此商品房、医疗、文化、旅游以及网络消费等各个方面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都应包括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中。知假买假的“王海”是消费者。同样,“患者”也是消费者。因为,一是患者符合消费者的两个界定标准,患者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患者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二是医疗单位已逐步具有经营者的特征。营利性医疗机构就不用说了,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营利也已成为维系医院生存的一个重要目标,与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相辅相成。目前我国一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已经明确将患者规定为消费者,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了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也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必须指出的是,医院在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1、
39条规定履行紧急情况下救死扶伤义务时,不具有营利性质,所以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患者不属于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