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

  
  第一,虽然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单位消费比较发达,单位消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很多时候都是作为福利分配给单位的每个成员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单位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同样对所购买商品或服务信息不足,处于选择的被动地位,与经营者相比仍是弱者。

  
  第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认为单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三,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的三大主体之一,其内涵与外延均应适度扩张。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典型的经济法,而经济法的重要职能就是保障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弥补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以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消费者主体的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有利于经济法职能的更好实现。其次,经济法的主体可表述为政府、经营者与消费者三类。[7]任何法律主体制度均具有层次性,经济法主体也是一样。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授权可分为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而第二层面的主体分类就更为丰富,根据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宗旨的不同,经营者可以分为投资者、社会中介组织、社团组织、公司企业法人等。同理,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消费者主体,根据组织形式不同也应包括个人和单位,而不应仅限于个人。

  
  (二)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8]各国基本都公认消费者的消费目的与消费性质在于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消费。那么“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呢?如何来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费者的重要条件。这里有两种学说,一是主客观统一说,认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上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其主观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加以判断。[9]二是客观说,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10]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或用于经营性行为。按主客观统一说,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是正常的,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按客观说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有到商场的购物消费行为,就应当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购买者无告知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也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所以不是消费者的构成要件。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