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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

  
  二、消费者概念界定的比较法考察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经营者。《EC指令》指出所谓消费者,是指在以本指令作为对象的合同中,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者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自然人。这是从反面来限定消费者的范围,以使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区别,同时也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在澳大利亚,“消费者”一词指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接受服务的人:个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超过4万澳元时,也被称为“消费者”。如果购买人在获得了货物或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则不属于“消费者”。[3]

  
  我国台湾《消保法》(1994)规定的消费者是:“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台湾《消保法》主要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的企业经营者。该范围囊括了所有制造、买卖、进出口及各种服务业,其中影响最直接的有一般商品、家电、仪器、房地产业、服务行业中的医师、会计师、律师、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在日本,消费者的概念以及消费者的问题都在逐渐扩大,有学者主张,在人类多方面的活动中,“生活、生存的个人”都可以视为消费者。[4]消费者问题应包括以下三重结构:(1)与为生活的商品、服务进行交易直接相关的核心及典型领域;(2)包括与交易有着间接关系的环境问题等在内的准消费者问题;(3)由于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同,所以可以用同样方法进行解决的外延部分。[5]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有一定的要件与标准。从国外的一些规定来看,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强调消费者的主体要件,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而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但近年来有扩大的趋势。二是强调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以区别于生产消费与经营者。

  
  三、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与完善

  
  (一)消费者的主体要件。消费者是否必须是自然人?现在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好地把握住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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