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要及时进行村规民约的法律审核及清理工作。乡镇政府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司法部门等在村规民约的制定阶段即对其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对违法违规的内容要进行删改完善后方可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从源头上解决村规民约的违法违规问题。对于现行的村规民约要及时清理。对于现行的村规民约规定有侵犯妇女等集体成员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等的,基层政府应当责令该集体组织自行纠正,如果拒不纠正的,应当通过人大等权力机关宣布其无效。
最后是要强化法律法规宣传,增强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依法办事的意识。加强《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外嫁女”的政策文件等的学习和宣传,统一基层干部及农民群众思想,维护包括“外嫁女”等边缘群体合法的政治、经济权益。
第三节保障平等地权的司法程序构想
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尽完善,对于“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目前来讲比较直接,而且较为权威的救济手段还是需要通过加强法院的能动司法救济手段,积极化解矛盾。对于目前“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统一或明确审判标准:
首先是明确判别“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标准。上文已经阐述过,就“外嫁女”的问题来说,基础问题是农村土地确权,其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外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标准。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认为,这一问题属于《
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范围,因而没有在该司法解释中对此做出规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未对此问题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所以建议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和确认“外嫁女”的成员权时,不能以户籍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还必须考虑生产、生活实际情况。《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嫁女在夫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前,在娘家还应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首先明确,只要妇女拥有成员权资格,就可参加各种收益权的分配,就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其次对于“农嫁非”的。如果是“农嫁非”后,妇女继续留在集体经济组织里生产生活的,应当保留成员权;如果“农嫁非”后,已经搬进城镇的,如果妇女未取得城市低保资格,其成员权就应当予以保留;第三对于“农嫁农”的,其户口迁移到夫家的集体经济组织,就应当取得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但如果妇女外嫁以后,户籍仍留在娘家,但其生产生活已以夫家为主,则笔者认为仍应取得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第四离婚妇女回本村居住,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回,如果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保障,应认定其享有本村成员权,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
其次是加强司法救济与行政手段的结合,互为补充。从“外嫁女”的主观层面分析,在她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绝大多数愿意通过申请政府部门予以解决。根据中山大学妇女与性别研究中心法律援助部《关于广东农村外嫁女问卷调查报告(二)》显示,“在被调查的585名外嫁女中,选择向当地政府和妇联寻求救济的有516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88.21%。而单独或同时选择寻求法院诉讼的则只占52.8%”。可以看出,“外嫁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其主观上也更倾向于选择行政救济模式,而司法机关主要是被动司法,不告不理。
而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经验分析,单纯依靠司法救济,往往很难将“外嫁女”的保护落到实处,而行政机关也就是基层乡镇政府在参与落实“外嫁女”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比更有优势,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协助下方能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结语:
农村“外嫁女”这一问题不仅仅涉及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还包含有妇女平等权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等宪政问题,而且其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愈演愈烈,社会敏感性强,处理难度大。根据本文“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权制约因素的分析,最终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对我国的农村集体地权进行改革,以明确权利的边界。另外就是要强化对村规民约等农村自治制度的法律审查,确保法律法规能够得到贯彻落实,最终落实到司法救济途径上,还是需要各地法院结合本地特定,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或者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通过与行政机关的配合,切实维护“外嫁女”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
许彦生,(1982-)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任职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注释】 即在没有其他权利作为对象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独立的主张平等权。
日本
宪法第
二十九条及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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