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封建传统意思影响村规民约制订过程
因为长期封建文化的浸淫,无论是真正由村民决议的还好由领导包办的“村规民约”,其中传统文化糟粕往往挥之不去。“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封建思想在农村具有深厚的影响,并成为利用“村规民约”损害“外嫁女”权益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农村妇女整体素质不高,女性意识和依法维权观念淡薄,法律知识缺乏,往往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还认为是合理合法的。
三、村规民约制订过程失范,而相应的法律监督缺失
对于村规民约的地位,是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确认的,这也从某种意义上推动了基层民主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尽管第二十条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于村规民约的监督和制约方面,该法的规定就存在缺位。
依照《
立法法》的监督原则,一般接受备案机关与上报备案机关之间均存在领导或者监督关系,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等。这样如果接受备案的机关发现报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则由相应的机关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然而,《村委会组织法》并未规定对违法违规的村规民约的变更或者撤销程序。目前,各基层自治组织报备村规民约的工作基本按相关的规定进行。但是由于其都是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所以即便上级机关要求对违法违规的村规民约责令改正,但村民委员会收到通知后,“拒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责令改正的决定也因此被搁置一旁,而违法的村规民约依然大行其道[11]。”这样违法违规,忽略了“依法”限制的村规民约在目前的征地补偿案例中随处可见,而其又反过来助长了集体经济组织及部分集体成员侵犯“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等合法权益的乱象。
正是村规民约,导致国家的立法权限被泛化到了基层自治组织,在其执行过程中必然导致的法律秩序不可避免地异化变形。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组以及普通成员对法律的理解达不到国家预设的高度,再加上目前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对村规民约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了大量违法违规的村规民约成为制约“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受益权的成因。
第三节司法救济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于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外嫁女”,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成为其较为有效、较为直接的一条救济途径。从海南三亚市法院受理“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数量就可见一斑:“该院于2008年共收此类案38件,2009年收案则达228件,增长率500%。而到2010年1至9月就收案411件[12]”。
但是从我国的社会实际来看,处理“外嫁女”等边缘群体的土地征收纠纷,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社会行政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审判的被动性,法院在其中能够起到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13],很多个案中,即使法院作出了对‘外嫁女’有利的判决,由于判决涉及全村村民的利益,执行起来难度较大”。以广州市番禺区的相关案件为例,在该区南村镇下辖的塘步东村、陈边村、官堂村等集体组织的大幅土地被征收后,上述组织的“外嫁女”与村委会之间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接连发生纠纷,番禺区政府进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于符合补偿分配规定的“外嫁女”,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将补偿款发给“外嫁女”,该区法院维持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但鲜有村委会自动履行判决。由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法院的执行工作遇到了重重阻力。最后迫于现实情况,还是由该镇党委及政府专门派人下到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座谈,讲解法律规定,宣传国家政策,做通集体组织成员的思想工作。方才保证了该镇大多数村委会履行法院判决,向各自的“外嫁女”发放征地补偿款。
另外,由上文所述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外嫁女”保障及救济的现状来看,我国在立法上就没有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设立一个权威、明确的标准或规定。而最高法院的答复和司法解释之间又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这些司法程序上的模糊地带无疑造成了法院在处理“外嫁女”征地补偿纠纷上的困难。另外,各地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也都各有特色及侧重,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标准的不一。
第四章 农村外嫁女平等获取土地征收补偿款路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