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标准——该意见规定:“‘外嫁女’具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被征地农户适当多分的除外”。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对于“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保障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及标准,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妇女平等权及土地权益保障的落实及明确。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土地物权制度没有得到进一步完善、相应基层自治公约失范情况严重的情况下,简单地依靠司法救济,很难将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集体成员利益的补偿款分配问题上,单纯依赖司法救济途径,可能矛盾无法化解,而使冲突更加剧烈。
第三章 农村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平等获益因素分析
农村地权制度对于土地集体所有的规定,没能明确地权主体,而地权代行主体的滥权或不作为也造成了地权冲突。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制定的“村规民约”又强化了地权冲突,但目前的司法救济严重滞后,导致“外嫁女”正当的土地补偿款获益权受损。
第一节 农村地权冲突引致的平等权受损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这一特殊的主体构造以及农户承包经营这一运行机制的结合,决定了土地流转过程必然存在中集体地权与农民社员权的冲突以及农民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
集体地权与农民社员权的冲突的成因首先是由于土地物权的权利主体模糊,集体地权的土地物权集体所有的特性使得集体与农民在权属关系上很模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以集体成员的名义代行地权,但这“实质上是一种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所有制[⑦]”。在权利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对集体成员权益保护的缺位。虽然理论上“自然人加入团体虽然对其他成员的现有财产权利必然有所损害,但其他成员却对新成员的加入没有否决的权利[⑧]。”但是实际上由于地权主体的缺位,“外嫁女”由于其集体成员的地位因为婚嫁而被边缘化,造成了不仅她们嫁入的男方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其成员权,而且她们原先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还有意剥夺其相关的权益,从而扩大其他成员的利益边界。
农民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的存在是由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在农户内形成事实上的共有关系,而家庭成员的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发生的变动则必然会导致共有财产分割需求的发生。农村女性因婚嫁、离异等原因发生家庭关系变动时,其要求分割原属农户的土地或者按份额获得相关土地权益均很难获得实现,从而导致其合法固有的土地权益收到侵害。这一方面是土地权益的共同共有无法明确分割,另一方面也有我国农村传统思想的影响。无论是在我国哪个地区,“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均普遍存在,很多农村集体成员并不把外嫁或离婚的妇女当作本集体的成员,一般均按传统观念认为妇女的土地利益只能依附父亲、丈夫等男性成员。且目前的农村土地登记的现实也大多是将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是登记在男性户主名下,而农村集体的土地权益分配同样登记在男性户主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便非常不利于农村妇女,她们争取分割承包土地及权益的权利要比男性困难得多[⑨]”。
第二节 “村规民约”
为了推行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的宪政理念,有效推行村民自治,目前我国学术界及实务上均将订立村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自治的良好的方式而加以推崇,“但是已经有学者注意到村规民约所体现的社区利益和国家所推崇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差距和矛盾[⑩]”。这里所谓的差距和矛盾主要指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也包括村规民约中所可能存在的某些封建思想糟粕与追求社会和谐平等的科学发展观之间的矛盾。
之所以存在这些差距和矛盾,主要成因包括如下:
一、通过村规民约可以为分配土地权益提供便利及合法性依据
“外嫁女”如果原属于较为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其可能不愿将户籍迁入较为贫困的夫家农村集体组织,而是将户口留在娘家;反之,她们则更为倾向于迁入夫家,这也是其获得更多利益和保障的合理选择。但是无论如何,均可能加剧集体经济组织人多地少的矛盾,集体经济组织必然对这种现象进行控制,而村规民约是最直接也是最容易获得合法性依据的方式。而且对出嫁女而言,集体组织内部的男性成员以及和在本村婚嫁的媳妇则是她们需面对的利益对立集体,如果“外嫁女”要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就必将影响到他们的既得利益;而这个集体一般占据着集体组织的大部分的行政管理权利乃至于集体舆论。所以,在制定涉及土地权益的村规民约时,集体组织的管理者以及上述利益集体为了自己的利益以及管理的便利,往往可以投票通过将“外嫁女”排斥在分配土地或补偿款范围之外的方案。而集体组织或其中的成员往往也认为这些方案是经过投票表决,并得到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赞同的,充分尊重了广大村民的意愿。正是通过这种大多数人的决议来否定少数人的权利,从而剥夺了“外嫁女”等少数群体的合法土地权益。《
宪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对平等权的规定更是难以全面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