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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法律问题研究

  
  由上述地方性法规可以看出,各地政府对于“外嫁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权,是明确予以保护的,而且基本是以户口以及是否履行集体成员义务作为判断标准。但是遗憾的是,上述法规均未对侵害“外嫁女”土地权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法律法规无法真正落实。

  
  二、司法保护层面

  
  面对立法上的缺失及实际案件的逐年增长,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省高院,均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虽然起初对于是否受理都有不同的认识,但随着实践经验的增加以及国家政策的明确,对此类案件的也逐渐形成共识,首先是从不受理、有条件受理到全面受理,其次是指导规范的内容也愈加细则。

  
  首先从最高院的各类复函中,均可以看出对于征地补偿款的性质,法院的认识也有一个反复的过程,也即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经过这样的过程,也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土地物权纠纷性质的认知过程。2001年最高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法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成员之间的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复函将土地权益的纠纷认定为民事案件性质。为各地法院的审理提供的依据。但很快2002年,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答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法院根据此答复不受理该类民事案件。而由当事人循行政途径解决,解决不了的,方可按行政案件起诉。

  
  这样两份完全相反的性质认定,使土地权益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显得模糊而不确定,也是土地物权性质认定上的一种反复。为了厘清模糊地带,200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通过该司法解释进一步为此类纠纷的性质进行了最终的明确,也就是将上述土地权益纠纷纳入到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是该解释同时也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而没有在解释中对此重大事项作出规定。

  
  上述答复、司法解释作出之后,为各级法院及当事人扫清了一定的障碍,各级法院受理“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但是最高院的答复及解释同样也只是厘清了受理程序上的障碍,对于具体的认定条件等均未做明确,而且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到现在也没有得到解决。故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专门为审理此类案件制定了指导意见。

  
  这些地方指导意见,主要是在解决土地纠纷案件中将“外嫁女”作为特殊问题进行单列,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就通过明确 “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来保障其土地权益。该意见规定:“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同时,也有部分地区,由于“外嫁女”土地纠纷案件突出,所以出台了专门的指导意见。如2010年海南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即着重解决了包括成员资格认定等问题,主要包括:一、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问题——该意见规定:“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标准包括:1.‘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或生活;3.‘外嫁女’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二、“外嫁女”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处理的方法——该意见规定:“经审理,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已不具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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