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概念、补偿原则与我国实践
土地征收作为普遍存在的土地流转方式,一般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依照法律规定将所有权为非国有的土地有偿转变为国有的行政行为,是国家对非国有财产所有权归属强制流转的措施。目前我国对于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最根本的规定当属《
宪法》第
十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外《
土地管理法》也采取了与《
宪法》同样的表述。《
物权法》第
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如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个至关重要乃至核心的问题集征收补偿。我国《
宪法》、《
土地管理法》和《
物权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也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将上述法条的规定归纳起来,可以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定义为:国家依照有关程序,根据公共需要及公共利益,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收归国有;并由国家依照法定标准,对上述强制征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成员个体进行补偿救济的必要款项。
目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实现的补偿原则,一般认为有完全补偿原则及合理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土地征收的补偿款数额应当依据一般交易市场价格或公平市场价格来确定,[②]而合理补偿原则认为,由于财产所有权上附加的社会义务,社会成员须牺牲部分利益以保全公众利益,对征收财产的补偿仅限于其合理的价值即可。应当讲,我国《
宪法》及其他法律中均未确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但是我们可以推断出,我国的征收补偿原则即合理补偿原则,但是何谓合理,却因各省各地的实际政策不同而产生了很大的差异。
目前我国《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即便按《
土地管理法》的最高比例补偿,国家也只是以10年的农业产量价值就把所征收土地的无限期的使用价值一次性买断,可见我国“征地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 残地损失和其它间接的损失没有列人补偿的范围,也没有考虑土地的未来升值潜力[③]”。
第三节土地征收补偿中的主体判定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成员个体以及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等。因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农村外嫁女征地补偿的问题,故涉及到的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家庭成员个体之间的关系问题。
由前述可知,农户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和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也就是社员权或成员权。但这种社员权或成员权的取得和丧失更多的还是由于自然原因如生育、死亡或收养,及行政规定如户籍迁移或政府指令等。可见,上述因素均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强制规定或政府行为,
根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的方式进行家庭承包,而农户所有的成员数量与该农户所可承包土地数量与是成正比关系的,而农户成员数量是以具有本集体的社员权或成员权的人为计算依据。所以,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如何计算补偿款的数额及发放对象,同样取决于该农户中的具有社员权或成员权的个体数量。
而如何认定农民个体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和社员权,我国各地的实践做法并不一致,认定的主要标准有是否具有户籍、是否承包土地、是否在村或组实际生产生活、是否符合村规民约、是否与履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应义务等。其中最主要的还是以户籍为主要判断标注,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