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指导意见第14条修改了上位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手房“一房二卖”中遭受损失的买受人规定的救济方式是:“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由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两份买卖合同的差价损失。”从条文表述来看,出卖人要承受的责任是返还已取得的房款、利息及两份合同的差价。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二手房“一房二卖”中遭受损失的买受人规定的救济方式是:“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关键的区别在于后者规定了双倍惩罚赔偿,即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而非两份合同的差价。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是将商品房买卖作为消费品来看待,借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规定而采用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这非常明显的看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导意见明显修改了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故而,个人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出发点虽好,但其存在僭越自身权限的问题,从指导意见本身的效力来看就存在违法之嫌。
三、 个人的建议
基于上述的分析,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对二手房一房二卖的问题加以解决。
1、 对二手房“一房二卖”出具专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二手房“一房二卖”问题趋于常见,对于立法部门来说应该尽快对其作出规定,在条件尚不成熟时,可先以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审判实践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不应该由地方法院或地方政府部门自立门户各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一方面有利于统一各地的操作,另一方面从效力位阶看相对较高。
2、 提高二手房“一房二卖”的违约成本二手房从本质上看也属于一种消费品,其跟一手房的区别在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象以及流程有所不同,但交易的标的物从物理属性却都是属于房屋。因此,可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的规定,对出卖人对二手房一房二卖的行为作如下规定,即“已经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过案、完成初始登记和总登记的、再次上市进行交易的房产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