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规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对二手房出卖人从事“一房二卖”的交易行为并无具体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的规定,而对一手房的“一房二卖”问题则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主要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中的第二项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此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不适用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期出具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说明(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14条做了规定,可惜该规定一方面为地方性法院的指导意见,效力较低、另一方面其规定本身亦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关此点将在下文做分析。因此,目前我国对二手房“一房二卖”的纠纷一般适用《
合同法》的总则及分则有关“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
由于法律规范具有预见性、指导性及教育性等功能,因此,法律规范对法律主体行为规制的缺乏就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或违法、违约行为的频发。
4、买受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较弱
二手房交易时常借助中介的居间作用来实现,出卖人与买受人在信息上存在不对称,尤其是对买受人来说。二手房一般的交易流程也给出卖人操作“一房二卖”留有空间,买受人在购买二手房时,除非是一次性全额付款的,不然,就深圳而言,一般是买受人与出卖人一起就购房首期款做资金监管后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在此过程中仅签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未无任何物权的公示效力,故而,出卖人仍为二手房的权利人,其仍有权就其房屋另作处分,而买受人一般在这过程中基于其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较弱而可能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