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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一房二卖”的法律评析

二手房“一房二卖”的法律评析


陈桂平


【摘要】所谓“二手房”一般是指已经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过案、完成初始登记和总登记的、再次上市进行交易的房产。它是相对开发商手里的商品房(即俗称“一手房”)而言,其一般归属于房地产交易三级市场。二手房交易的对象包括商品房、允许上市交易的二手公房(房改房)、解困房、拆迁房、自建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二手房在交易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法律问题,其中“一房二卖”是常见的法律问题,而本文意在通过分析其问题产生的背景和衍生的法律现象进而提出个人的建议,力图为解决前述问题提供若干拙见。
【关键词】二手房;陌生人社会;一房二卖;惩罚性赔偿
【全文】
  
  一、 “一房二卖”产生的背景

  
  1、诚信的缺失

  
  我国自古以来是诚信礼仪之邦,然而,随着时代的演变,经济利益的驱使,部分市场交易主体对诚信二字仅存于纸面而不付诸实践。现代城镇社会从法理学上分析是“陌生人社会”,其是相对于“熟人社会”而言的,举个普通的例子来讲,现代城市商品房的左邻右舍可能居住在一起十几年都不认识隔壁住的是谁。而这样的“陌生人社会”所衍射出来的一个现象就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某一主体违背诚信做交易,其换个地方进行交易便不怕遇见“熟人”(即过去被骗的人)。而在“熟人社会”中,举例来说,如农村,某一村民违背诚信欺骗了另外的村民,可能当天就全村知晓,其无法在村里立足。

  
  “一房二卖”这种市场交易在现代城镇中的普遍性,其外部源于其社会环境的陌生,但其思想根源在于诚信的缺失。

  
  2、利益的驱使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利益的驱使,当然这里的利益未必是金钱上的,也不代表是贬义的,仅就从“一房二卖”这个角度而言,由于获利空间大而违法或违约成本低的情况下,极易引导市场主体从事该行为。以深圳的二手房交易惯例来说,其合同文本一般是采用中介出具的合同样板,对于其中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一般是定金罚则与违约金相并存的约定。因一般定金的最高标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而定金的惩罚相对不高,而违约金的数额即使约定过高也不见得能在诉讼或仲裁中获得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前述中介的合同范本当中一般当事人采用的是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但这里由于存在着合同签订中的价格并非真正的交易价格(主要是为了避税)的时候,又会导致违约金的进一步降低。违反合同约定将出卖的二手房进行“一房二卖”的出卖人,其之所以从事该违约行为,其从经济上的角度已经算了一笔帐,就是其再次出卖所获的利益高于其违约或违法成本,而且由于其所处的环境主要为陌生人的社会圈,因此,即使其违背诚信从事交易,其也不过于担心其会在其他场合从事交易时遭受别人的质疑,当然从这点来说,也跟我国现行关于个人诚信档案未予以建立且规范化存在着一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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