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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构建之必要性

  
  三 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构建的具体思路

  
  1、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

  
  对于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1)犯罪人本身的条件。对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人,比如失业者,可以适用缓刑,对于未成年人,他可塑性强,从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向良性方向发展考虑,应尽量适用缓刑。(2)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是轻刑犯,罚金刑的缓刑适用对象更应该是那些犯罪行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另外,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关于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是否应当加以限制,各国刑法的态度存在差别,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没有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作出限制,如 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二是规定只有对被宣告一定数量以下罚金的人才可以缓刑,如现行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在增设罚金刑缓刑时,不应考虑在罚金数量上作出限制。(3)犯罪行为的主观条件。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以前犯过罪,虽经过时间,即使不能认定为累犯的,也可以规定不适用罚金刑的缓刑。

  
  2、罚金刑缓刑应规定较长时间的考验期

  
  关于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各国刑法通常将其与自由刑及其他刑罚的缓刑考验期规定在一起,而没有另行作出规定,因而罚金刑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自由刑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相同。日本刑法规定的罚金刑的缓刑考验期为5年,意大利刑法也规定罚金刑的缓刑考期是5年,我们也可借鉴这些期限,将考验期定为5年,时间越长,刑罚的预防功就越强。

  
  3、撤销罚金缓刑的条件

  
  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罪人违反了有关规定,对其宣告的缓刑将会被撤销,我可以规定,犯罪人违法的程度达到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缓刑应当被撤销。果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后两罪按数罪并的原则作出新的判决。

  
  四、结语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 “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罚金刑,“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新刑法颁行前,罚金的适用范围并不广,且在适用方式上又多采用的是得并科制,但在新刑法中,有 145个法条涉及罚金条款中,其中规定必须并处的就达到130多条。这表明罚金适用的最主要方式为必并科制。这表明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罚金刑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缓刑则适用刑罚个别化得要求。甘雨沛教授认为:“保安处分、缓刑与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是三匹马拉车向近、现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前进的意思。这里合理化道路就是人权、人道之路,是有效地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之路。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是罚金刑合理化的一次重要变革,也是势在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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