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罚金刑缓刑之“严”的落实
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和严厉两层含义,罚金刑是一种轻刑,在构建罚金刑缓刑的过程中,罚金刑缓刑的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限制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对象。要体现罚金刑缓刑的“严”,需要严格限制适用对象。缓刑制度主要针对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而适施。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情节可悯、危害不大,不会再犯的犯罪人,对于以前犯过罪的累犯、惯犯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内。(2)严格执行缓刑规章制度。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所应遵守的一套教育、管束、守则等规章制度。(3)规定罚金刑缓刑保证金制度,严厉对待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违法犯罪的人员。缓刑保证金是指人民法院对依法可以判处缓刑的罪犯决定适用缓刑时,除依法确定一定的考验期外,还规定由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以保证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遵守监督改造的有关规定,违法犯罪,如违反上述保证则将保证金上交国家的一种制度。从此概念我们可以得出,设立缓刑保证金无疑在缓刑这一轻刑的基础上更严。因此,在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时,要贯彻宽严相济中的严就有必要建立罚金刑缓刑保证金制度。对于判处罚金刑的单位或个人,规定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对于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退还。而对于不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违法犯罪的人员则不再退还。
3.宽严相济之“济”的贯彻
(1)宽严相济中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在罚金刑缓刑制度构建过程中,对罚金刑严的“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罚金刑“严”的济。一般来说,罚金刑是轻刑,但刑罚的轻重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正在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点。在现阶段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利”的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这一点在穷人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对于穷人来说,巨额的罚金比短期自由刑(更不用说是缓刑)更重,可能会累及终身。另外,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一定数量的金钱有时比一定时间的自由更为重要,他宁愿失去自由也不愿失去金钱。如果剥夺这种人的金钱,可能导致他的生活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对于他们来说,罚金刑并不是一种轻刑,相反,比自由刑更为严格,而因为罚金刑的缓刑暂缓了对罚金的执行,而是规定一定期限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仅仅以他们在此期限内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而对罪犯的监督考察仅仅是规定在考验期遵守一定的义务和条件,这些义务条件从各国刑法规定的情况看,并不会对犯罪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剥夺。又如,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些缓刑条件的共同特征是限制缓刑犯的活动空间和活动方式,并不实质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就实现了对他们严的“济”。(2)对罚金刑“宽”的济。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具有与自由刑、生命刑相比更为明显的轻缓化特点,在轻刑之上再设立缓刑,罚金刑缓刑是对原判刑罚的有条件不执行,仅仅意味着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可能性。在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只要犯罪人的表现不再有任何人身危险性,能积极配合改造,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先前判决就不再执行。但罚金刑的缓刑还保留罚金刑的适用,如果犯罪人不是真正认罪伏法、接受改造,那么其面临的刑罚立刻就会变为现实的。因此罚金刑的缓刑仍然具有很强的威慑效果。罚金刑缓刑对罚金刑的“宽”的济我们可以通过缓刑制度的威慑功能来解释。缓刑威慑功能也有学者称之为观念上的威慑,认为“缓刑如同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只要考验期未到,就时刻悬挂在罪犯头上,促使其保持谨慎、克制的生活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