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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构建之必要性

  
  (二)各国立法上的两种对立态度

  
  1.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立法例。

  
  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日本、意大利、瑞士、奥地利、土耳其、阿根廷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是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附条件适用缓刑。《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在宣告3年以下惩戒、监禁或50万元以下罚金的情形中,可以根据情节,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间内,缓期执行其刑罚。这表明,日本是以罚金限于特定额为条件的。二是无条件适用缓刑。我国“台湾刑法”第74条规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缓刑。这表明,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罚金刑缓刑并无数额限制。

  
  2.未规定罚金刑适用缓刑的立法例

  
  罚金刑不适用缓刑的立法例,有两种形式:(1)明确规定罚金刑不得缓刑。采用这种立法形式的国家较少,巴西等国刑法典中有此规定。例如:《巴西刑法典》第53条附款规定:“缓刑既不适用于罚金,也不适用于附加刑。” (2)通过规定缓刑的条件排除罚金刑缓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即属于这种立法形式,《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罚金刑缓刑构建之必要性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我国自1949年建国一直到1983年严打,近40年的时间奉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1983年开始,国家推行“严打”的刑事政策,一直到2003年,持续了多年的时间。然而,20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自1983年开始的严打政策,尽管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并不能够遏制刑事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而且同决策者和执行者的预期相差巨大。2004年9月19日在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中国政府应改变执政理念。这种执政理念的转变,对于刑事政策的调整,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和巨大的影响力。在此背景下,我国开始反思多年来的严打政策。2005年12月5日至6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中国出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标志,说明中国刑事政策已发生重大转变。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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