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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除此之外,刑法对于打击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的确存在漏洞。例如现行刑法163条规定的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非国有单位在商业活动中受贿的情形,这种情况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对市场公平秩序的危害并无二致,而且刑法164条第2款规定“单位”可成为行贿罪的主体,刑法387条规定单位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所以刑法163条不规定单位成为主体没有足够理由,疑为立法疏漏,笔者建议增加单位成为刑法163条规定之罪的主体。

  
  (四)对特定领域商业贿赂犯罪重点打击

  
  1.重点打击领域商业贿赂在各个行业蔓延,刑法不可能对每个领域给予同等打击力度,只能对会影响重大公众利益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着重打击,如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商业贿赂频繁发生的领域,以及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领域。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现象极其严重[③],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极其严重,直接涉及到广大公众的利益。例如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商业贿赂犯罪,贿赂的费用自然会转嫁给购房消费者,同时因贿赂原因工程质量可能存在缺陷,对于公众购买住房这一重大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又如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犯罪,药品的高额回扣最终会转嫁给患者,出现患者看不起病吃不起药的情况,同时对医疗保障体系造成很大的负面冲击。所以刑事政策应当确立对这些重点领域中的商业贿赂犯罪进行重点打击。

  
  2.对重点打击犯罪程序上的改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检察、公安、工商等众多行政管理部门都对商业贿赂有管辖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难以有效衔接。如前所建议,商业贿赂违法行为首先统一由工商部门管辖立案,工商部门拥有完整的查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权力。当工商部门确定商业贿赂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检察机关管辖,属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公安机关管辖。这样可以理顺商业贿赂的查处程序,避免多头管辖或者无人管辖的局面出现。当然,这个过程需要依靠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各尽其责,才能有效查处商业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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