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而治之,宽严相济”的理由
对两类商业贿赂犯罪分别对待的理由是:
1.两类犯罪危害性不同。如前所述,从侵害客体上看,公务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大于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性,而且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大案要案也常常发生在公务领域。所以在确定刑事政策时,对待两类商业贿赂犯罪应当采取不同的态度,重点打击公务商业贿赂犯罪。
2.司法资源有限。在司法部门的人力、财力都有限的情况下,将每一个商业贿赂行为入罪并不是明智的做法。不难想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专门的行政机关来处理商业贿赂违法尚且应接不暇,何况还肩负刑事案件侦查、起诉职责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而且,经验表明: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外,经济犯罪是最消耗国家司法力量的犯罪,但是实际收效甚微。[①] 如果刑事政策制定者忽略司法资源有限的实际情况,一味追求对所有商业贿赂进行全方位打击,最后的结果将是因为司法机关没有能力处理大量的商业贿赂案件而使实际上政策还是不能真正得到执行。与其制定政策以后不能够完全得到施行出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雷声大雨点小”的情况,不如在制定政策时就充分考虑实际情况,抓住打击重点,使司法部门有精力集中在某类重点案件上,杀一儆百。而这个重点打击的类别就应该是危害性和影响力都更大的公务商业贿赂犯罪。
3.心理基础。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是当前的民众心理基础,顺应民意的刑事政策能够得到良好的施行,不具备民意基础的刑事政策就算强制推行也只能差强人意。从严治吏是
刑法一贯坚持的精神,民众对手握国家公权力的公务人员的腐败行为最不能容忍,而对非公务的商业贿赂犯罪的容忍度要远远大于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如果不把打击重点放在民众最不能容忍的公务贿赂大案要案上,容易使犯罪人产生“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感慨。
(二)对公务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
对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应当严密法网,重点打击。在刑事政策上看,立法应当放宽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降低构成犯罪的标准,以确保对此类犯罪的重点打击。建议立法应当做出以下完善。
1.扩大贿赂内涵。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局限于财物,实践中倾向于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但是不能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是贿赂的形式很多,比如为受贿方提供性服务,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一样,都是在受贿者需求的利益和他拥有的权力之间做交易,两者的危害性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都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将贿赂犯罪的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包括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我国刑法也应扩大贿赂内涵,将贿赂的内容界定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