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完善,不足以惩罚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两类。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数额偏低,相对于商业贿赂获取的重大利益而言微不足道,无法遏制商业贿赂者的违法行为;行业行政法规大多数未规定取消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资格这一行政处罚方法。为有效打击商业贿赂,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增加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方式,对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处以高额罚款。
2.行政执法机关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查处的手段有限,不能有效打击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的受贿方与行贿方各得其利,往往形成攻守同盟,除非商业贿赂的一方主动交代,商业贿赂调查很难展开。现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查封、搜集、扣押有关证据的权力,行为人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有关证据,行政机关很难掌握相关证据。因此,行政法应当扩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搜集、查封、扣押有关证据的权力。
3.《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赋予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但该法第
三条确立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管辖原则,所以不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也有管辖权。这导致商业贿赂的行政执法主体不一,管辖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大量增加,成为查处商业贿赂犯罪的不利因素之一。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办机关,其他行政机关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均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
4.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
四、分而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扩大商业贿赂犯罪并不意味着要扩大犯罪圈。首先,
刑法中现有的罪名“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已经可以涵盖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打击商业贿赂并非无
刑法可依,即使现有
刑法存在漏洞可以通过调整个罪的罪状来修正。其次,笔者认为,对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和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应当采取“分而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别对待,对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应当严格立法,将其作为
刑法打击的重点,对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依现行
刑法进行打击,不能一律作犯罪化处理。对重点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重点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