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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二、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几点建议

  
  侦查监督工作的成效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力度。随着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重点也从传统的审查批捕案件转移到引导侦查取证,加大监督力度,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上来。但如上所述,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种种弊端却不能适应这一职能的转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在理顺侦检关系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高效的侦查监督机制。

  
  (一)完善刑事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厅长杨振江就指出:“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采取搜查、扣押以及延长拘留期限等涉及到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人权的,事前应得到检察机关批准”。建立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强调的是要扩大监督范围,使其不仅仅限于批捕,大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要被纳入监督的范围之内。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都应事先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决定及理由通知该侦查机关。而对于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上述侦查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的法定期限内报告同级检察机关,由其进行审查,以加强事后审查,检察机关有权作出撤销或同意继续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同样,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或者拟撤销案件的,也应事先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同时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的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如批捕决定、不批捕决定等)的法定期限,并应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拒不执行或擅自更改相关决定时的实体处分权。只有将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活动中使用刑事强制侦查措施的情况都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的体现。

  
  (二)建立、规范“适时介入、引导侦查”机制。侦查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活动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现行侦查监督方式的滞后性、被动性、有限性已成为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高检院明确提出要“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笔者认为,从当前司法实践出发,可循序渐进地建立起相关制度。首先要明确适时介入的案件类型,主要有四大类:(1)重大复杂疑难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突发性恶性案件;(3)司法解释不明确、争议比较大的案件;(4)边沿踩线案件,如案件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而要保障该项制度的落实,应与侦查机关建立联系制度,以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介入案件的侦查。一要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协调相关工作;二要完善受案、立案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案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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