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现追偿权之保障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责任人为逃避赔偿责任,变卖车辆,从此人间消失,即使受害人得到法院胜诉判决,也是一纸空文,无法执行,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五部委《试行办法》第六条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的资金救助作为基金的来源,因此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加大力度,并依法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追偿垫付资金,但可以预见,基金的追偿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过程,实现的成本高、难度大,单纯依靠基金管理机构来实现并不现实,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借助社会力量,特别是借助公权利,故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救助基金追偿权实现的公法保障手段。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39 条就这样规定:“特别补偿基金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偿还全部补偿金额前,得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吊销或扣押其汽车牌照或驾驶证件,并停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五部委《试行办法》在这方面虽未规定,但我们欣喜的看到,部分省级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了体现,如《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再如《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上述地方政府的做法,值得各地借鉴推广。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范围与追偿时效。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范围,有观点认为以补偿金额为限,笔者认为,拒绝及时归还基金垫付款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增加被追偿责任人的经济成本,以加大追偿力度,除基金垫付金额以外,自垫付之时起至追偿实现之日的利息及所支出的事务性费用如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费用等可一并请求赔偿。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亦为二年。 故笔者认为救助基金的追偿时限以二年为宜。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基金垫付之日起算。对于肇事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们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里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其二知道被谁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以上两项,故对于肇事逃逸案件,基金追偿时效起算点应为案件侦破之日。

  
  五、结语

  
  最后,借用李青武先生《透视“同命不同救助”之病灶》一文中的的这段话作为结语:车祸猛于虎,其受害人痛苦的呻吟声,因都市的喧嚣而被淹没,法学家们多在忙于宏大的叙事,也无暇顾及!公平与正义不是空中楼阁,其落实需要一系列具体而微的基础制度支撑,如果我们真的要实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平与正义,那就从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开始吧!笔者由衷赞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