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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四)、建立专家审核、复核及评议制度。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重庆的做法值得借鉴,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服务民生的工程,涉及范围广,专业性强,设立专家组形式有利于化解矛盾。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追偿对象。

  
  《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将被追偿主体限制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准确。救助基金的垫付与事故责任没有关系,要厘清追偿对象,首先必须厘清被垫付主体,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赔偿义务人均是被垫付主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复杂,赔偿义务主体众多,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亦决定了追偿实务中可以成为被追偿对象的主体会更多,决不限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笔者认为,以下主体亦可成为被追偿对象。

  
  (1)、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首先应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修改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一定就是赔偿义务人,如肇事责任人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赔偿义务人则可能是其雇佣单位,肇事责任人可能无须承担责任,一起交通事故中,除肇事责任人有可能承担责任外,其他主体亦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过错的车辆出借人等。故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修改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更能符合侵权法规定。

  
  (2)、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人可以成为被追偿主体,如在肇事逃逸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情形下,救助基金垫付之后,若发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强制保险,救助基金完全有权向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追偿。

  
  (3)、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人亦可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被追偿主体,如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救助基金依法予以了垫付,若肇事车辆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基金亦有权向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进行追偿。

  
  (4)、受害人意外或医疗保险承保人。 在受害人暂时从包括商业保险在内的所有途经均无法获得及时救助时,救助基金才提供最后的救济,以免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让医疗机构积极地救治伤员,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救助基金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 如果上述途经已经支付,则基金无须垫付,若已经由救助基金给付的,救助基金有权向包括商业保险在内的赔偿或补偿义务主体追偿。唯有如此,基金在运行中才能维持自身的平衡和稳定,否则就无法持久。

  
  (5)、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成为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各方存在争议,欲厘清此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基金的抢救费用为谁而垫,如前所述,基金只是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它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本质是不计利率的资金借贷活动,在受害人有能力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基金并不负垫付义务,另救助基金的垫付与否与事故责任本身并无关联,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亦是被垫付对象之一,当然对基金垫付款亦负有返还义务。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基金之所以进行了垫付,重要原因之一即为受害人暂时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所以我们不能不作情形的区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进行追偿,从而造成受害人本人新的困苦。笔者认为,如受害人接受了基金的费用垫付且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从赔偿义务人处或通过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不补偿,该部分赔偿或补偿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基金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基金具备公益性质,救助基金要保持足够的流动性,不能只付不追使之枯竭而影响广大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治,如受害方在得到充分受偿之后拒不返还基金垫付费用,实际上将会构成不当得利,也对其他同样需要资金垫付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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