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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至于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丧葬费用的请求权,《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已死亡,需要抢救的紧急性已不存在,不宜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医疗机构代为行使请求权,根据《试行办法》规定,丧葬费用的请求权由受害人亲属行使,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为受害人之近亲属或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

  
  综上,《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申请主体的规定值得肯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拓宽救助受害人范围。

  
  关于受害人救助范围,《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该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沿袭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做法,将保险机动车辆之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以外,而五部委《试行办法》又沿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做法,将保险机动车辆之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基金救助受害人范围以外。笔者认为,救助基金制度虽为机动车强制险制度之补充保障,但两者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基金救助对象范围与交强险赔偿对象对应起来,五部委《试行办法》中对受害人的定义既不严谨也不合理。

  
  首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将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纳入基金垫付范围,在三十五条又将受害人定义为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三十五条对受害人的定义显然是建立在推定所有机动车辆均有交强险之上的,这与第十二条规定相冲突,是个明显的逻辑错误。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文意解释,可以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保险,则受害人是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在内的受害人均应属于基金救助范围。如果这样理解,非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与被保险机动车上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间,在享受救助基金救助方面存在差别待遇,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本车人员能获得基金救助,如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反而无法获得基金救助。这对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本车受害人员、受害被保险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种导向会大大挫伤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其次,笔者认为,救助基金是国家出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而经立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需要救助的受害人的健康及生命。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需要抢救的人员均应获得基金救助,而不应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空间位置等无关因素而区别对待,更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无关,《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中就规定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只要是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之人皆称为受害人,而不区分车内人员和车外人员,均可依法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从而将车内乘客作为第三人纳入到了保险保障当中。笔者亦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救助基金虽然是交强险的辅助制度,但其垫付或补偿不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依据,基金的垫付或补偿不具有危险共同分担或经济互助等保险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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