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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3)、区分肇事后逃逸两种情形。关于三类情形之“(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描述亦不准确,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由此可见,机动车肇事逃逸包括驾驶车辆逃逸和遗弃车辆逃逸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其是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明确,此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等进行垫付;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肇事者遗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逃逸,则应当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如果肇事者遗弃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逃逸,此时,可以查明该肇事车辆强制险承保保险公司,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及保险金赔偿的责任,实际上基金可以不垫付。基于以上理由,建议进一步明确为肇事后逃逸且肇事车辆及其驾使人员无法确定,强制险保险公司无法查明的,属于基金垫付的范围。

  
  (二)、明确抢救及丧葬费用申请人及垫付款受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能够直接向救助基金请求补偿并无规定。根据《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五部委《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综上,上述规定从程序上限制了受害人直接向救助基金行使垫付抢救费用的请求,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的请求应由救治医疗机构行使或是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行使。

  
  有人认为,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本人应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不仅如此,受害人在自己不便亲自行使时,亦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只有这样,才更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救助基金之资金为具有公益性质的专用款项,适用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危险期的生命抢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但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力预缴费用,医疗机构懈怠救治的事件仍屡有发生,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之所以向医疗卫生机构替代当事人预先垫付抢救费用,其目的在于免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让医疗机构积极地救治伤员,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救助基金的抢救费用垫付款为专款,故支付对象只能是救治医疗机构,而不应该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

  
  在基金运作实务中,医疗机构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积极、主动的向基金进行抢救费用垫付请求应为常态,由医疗机构作为申请人不存在阻碍,较为适宜。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言,可能缺乏自身利益的驱动,容易怠于行使,但因行使请求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定职责,如果怠于行使,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可以促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积极履职。另申请基金垫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治疗及事故资料供基金管理机构审核,而这些资料基本由上述两部门掌握或提供,由医疗机构申请垫付、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垫付申请,可以提高效率,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及时得到抢救费用,有利于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害者。由此可见,通过医疗机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救助基金行使垫付请求更为方便和快捷,有其现实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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