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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保障程度有限,救助基金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带有盈利、增值功能。救助基金只能对需要提供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救助,而不可能全包全揽。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类似无息借贷活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的赔偿或支付主体并不单一,受害人本人、受害人亲属、家人、朋友,肇事驾驶员、肇事车主、肇事车辆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受害人人身险承保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等均可能支付或垫付医疗费用,上述主体如已支付抢救费,对已支付部分,即使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三类情形,基金也无须再行重复垫付,对其他主体的支付或垫付也无须返还。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应当讲,浙江地方政府准确把握了救助基金的本质,对基金垫付设置了前提是合理而必要的。当然,笔者认为,《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法定连带责任人”这个提法不甚准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交通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定义为“赔偿义务人”。交通侵权事故中承担法定连带责任方亦属于赔偿义务人之列。故本条可修改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及赔偿义务人暂无支付能力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2)、明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含义。关于三类情形之(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当明确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公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区分赔偿方式与限额,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与做法违反了设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补偿受害人这一根本目的,也有悖《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对于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在交强险运作实务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这一规定,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尚未认定,拒绝垫付抢救费用,人为致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救助,这种做法不但不人道,而且违法。

  
  另保险监管机构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损失分别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相对合理的分配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相应额度,有利于合理调整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费率水平,减轻了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保障了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交通事故中医疗抢救费用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笔者认为目前应由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能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需要,能为大多数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保障。综上,笔者认为,交强险垫付抢救费用具有额度限制,应当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限,道路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的辅助制度,应当明确《试行办法》中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实际应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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