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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二、扩大纳入罚款范围纳入基金。《试行办法》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为救助基金法定来源。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狭窄,应予拓展。对投保义务人的罚款最高不过应缴保费的两倍,数额十分有限,相比之下,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对保险公司的罚款,数额巨大,如果将这笔资金纳入救助基金,会大大增强救助受害人的力度,故建议将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机构和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罚款也应该纳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范畴。不但如此,《交通安全法》第七章节下各类罚款均可纳入道路救助基金。

  
  三、审慎灵活使用基金资金,使其增值保值。关于救助基金的孳息为法定孳息,基金不能采用商业模式经营营利,但可以通过一定的经济行为以实现财产的增值,基金除支付业务需要外,应可以存入金融机构以获得利息,也可以用于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以使财产增值,但出于救助基金的安全性考虑,不能为了获得高额的收益,而将救助基金投资到风险较大的股票交易、不动产投资以及企业融资中去。

  
  另笔者认为,五部委《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资金来源可能远远不能满足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救助的现实需要,因此应当开辟更多的基金来源渠道。结合我国国情,可以考虑以下几种筹措方式作为补充:(1)、政府财政资助。通过财政预算的方式每年有计划地给予基金一定额度的拨款。社会救助的主体应该是政府,政府的服务对象是全社会,重点是对弱势群体的服务和帮助; 如《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2、)机动车辆选牌费。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允许车辆所有人按规定交纳一定费用后可以自主选牌选号,对特殊号牌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纳入救助基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1)、设定垫付前提。受害人或其亲属因及时抢救的需要,在救助基金垫付前向医院支付的抢救费,是否可以向救助基金请求返还?有学者认为:为了让受害人获得更有效的治疗,受害人或其亲属先垫付抢救费用,如果此种情形下,不赋予受害人或其亲属对救助基金的直接请求权,救助基金甚至不返还受害人等已支付的抢救费,这就违背了救助基金功能,也会导致受害人错过最佳救治时机。笔者认为该观点误解了救助基金制度的功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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