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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其二、成立私法人,如非赢利性公司法人。救助基金的资金主要来自于机动车所有人缴纳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费, 这又有别于用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救助基金采用私法人的组织形式可能更便于操作,因为无论是救助基金与相关请求人之间的纠纷,还是救助基金与被追偿主体之间的争议,本质上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当按照民事纠纷程序解决处理。私法人更能注重节约、效率、公平的原则把救助基金管好用好,而将救助基金纳入政府体制容易造成救助基金运行效率低下,由此发生的行为被视作行政行为,这易使基金陷于频繁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我国以私法人(公司)的形式设立具有公益性质的基金已有先例并经实践检验,如;零五年国家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用于对债权人的偿付,基金管理机构采用私法人形式,成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民事程序解决相关纠纷。这种组织形式能较好的维护基金的社会政策目的。

  
  其三、成立公法人,委托商业机构承办。我国大陆亦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做法,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所规定的“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由“财政部”指导、监督、检查基金在资金的账务管理方面的工作的同时,另成立了独立于“政府机构”之外的财团法人,处理补偿、代位求偿等事务,因台湾地区目前尚不承认有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故特别补偿基金属具有公益目的的私法人,因此有关与特别补偿基金间所产生的法律争议, 均属因私法上权利所产生的纠纷,应依相关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处理。根据《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台湾地区特别补偿基金有关受理赔偿等业务,都委托由承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为处理。台湾地区的做法得到台湾岛内民众的普遍认同,这种做法值得大陆地区实施救助基金制度借鉴。我国地方省级政府可在财政厅下成立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该机构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及使用的各项政策、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商业保险企业作为救助基金部分职能的受托管理人,受托保险企业应当具备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等具体运作,并接受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

  
  从五部委《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来看,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笔者认为,基金来源过于狭窄,应进一步拓宽。

  
  一、正确认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费的提取。关于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都采取了这种方式。从我国各地已实施的情况来看,交强险的保费比例提取成为救助基金主要的来源,社会救助的主体是政府,而实际是基金来源转嫁由广大机动车辆保有人主要承担,这是不妥当的。基金的筹集应当积极开拓基金来源渠道,政府应当切实担负起社会救助责任,通过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对救助基金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兜底,避免过多地从强制险保费中提取,以防止费率提高和收费过高抑制投保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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