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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首次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伤者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已于二零零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二零零六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二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合用情形及来源作了更为详细的划定。然而,交强险建立以来近四年的时间里,救助基金一直处于缺失状态。由于管理机构未及时成立,救助基金不到位,长期以来,大量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家属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抢救费用的及时垫付,使之承受巨大的损失及痛苦,因之引起的上访、群体性事件也逐年增加,给各级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带来巨大压力,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二零零九年,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了《试行办法》,大体划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社会救助基金轨制,该办法自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落实救助基金制度,已为各地方政府当务之急,而落实救助基金制度的前提是依法制定《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确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建立充分、稳定的资金筹集渠道、明确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及运行模式、完善的救助基金补偿、追偿体制。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安全法》)虽然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对基金是否具有法律地位,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未作出规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五部委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治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但同样对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并未予以明确。随着基金垫付与追偿工作的开展,问题日益显现。江西省救助基金实施走在全国前列,但根据江西省财政厅最近公布的该省四十二个市、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立半年反映的情况来看,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确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全省还没有一起通过诉讼方式追偿的案件,基金的追偿成了最大的难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垫付及追偿,必须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故须由立法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性质应为公法法人还是私法法人尚值得探究。笔者认为,途径有三:

  
  其一、成立公法人,如事业单位。就救助基金的社会救济性质而言,救助基金系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为社会公益目的而创设,受到国家相关法规的规范,由政府主导运行,并接受相关主管机构的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其他国家的政府保障事业属于同样性质的制度,应赋予救助基金公法法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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