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另外我们认为,在不动产交易中,纵使原权利人无过失,但由于登机机关的失误而使登机发生错误,表见权利人转卖该不动产给相对人时,相对人即可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缘何作为动产公示手段的占有在原权利人没有过失时,难道就不能取得如此的效果呢?仅仅是因为登机中参入了国家公权的行使——登记——这一因素吗?理由何在?同时,亦有学者从实际的风险负担出发,认为善意取得中的有偿回复制度本身是将风险分配给了原权利人。[14]那么,与其如此,倒不如直接让相对人取得所有权,否则,立法中的条文也就仅仅具有道德上的宣示作用。此外,立法者认为票据和无记名证券的流通性极强,从而使得该两种标的成为了善意取得制度例外的例外。但是,立法者似乎忘记了,当今社会一般大众交易的物品难道不具有流通性强、不易辨认的特点吗?
当然,将赃物和遗失物等物品纳入到善意取得的范畴,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于此类标的完全的忽视。在此我们提出等同和区分原则。所谓等同,是指立法中不再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一律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区分,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给予区别对待,使后者的条件严格与前者。如此可以实现对民众法感情的抚慰。
四、结语
以上仅是以善意取得制度为例进行分析的,但笔者认为,上述分析中所体现出的精神引导对于其他权利表象问题,如表见代理、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等,都具有同样的适用价值。它们之间有的是量上的差别,却无质的区分。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对于民法中虚像处理机制的二元划分。首先,对于单方或双方的民法虚像的处理,我们采用的是以法律行为学说为中心的处理方法。在此种处理方法中,虽然亦有法律的强行干预(如无效的民事行为),但相较而言,更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关怀。毕竟,法律行为学说是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其次,对于涉及第三人的民法虚像,也即权利表象问题,我们主张的构成要件排除了可归责性这一要件。通过以善意取得为例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此举并非感性的偏激,实乃理性的张扬。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交易安全的依赖程度会逐步的增加,公众之法感情亦会对积极行动的善意第三人投入次第的关怀。笔者有理由相信,可归责性此要件必将从权利表象处理机制中消失,而构成权利表象处理机制的要件也就只有对权利表象的合理信赖和实施法律行为两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