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分标准的模糊性。多数国家民法典之所以将盗赃物和遗失物及类似物品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主要源于日耳曼法法中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然依据日耳曼法,在Gewere下,占有和本权乃不可分之相结合体,由占有的一面视之乃占有,就另一方面视之则为本权。[10]由上述日耳曼中占有的特性,似乎得不出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理由。但在古日耳曼法社会,人们的生活圈狭小,当出现盗窃事件时,被害人之叫喊及邻人之证明即起到了公示作用,这样也就没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了。[11]在此,姑且不论此种理论正确与否,在当今经济高度发达社会,在相对人善意的眼光中,何来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区别?故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实有沿袭传统而不顾社会实际之嫌,乃历史给我们开的一个玩笑。
纵使退一步讲,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真的是制衡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的理想标准吗?笔者不敢苟同。在此我们举两个例子。例一:甲骑自行车至一公共场所,停车未锁而迳行离去闲逛,并大喊声称自己一小时之内不会回来。后车被乙盗,卖于善意第三人丙。例二:甲家和已家乃世交,甲乙二人又是五十年好友,甲乙双方很熟悉并深知对方乃品行善良之人。后甲托乙保管以古玩,乙欣然答应。然乙随即转卖于善意之丙。就这两个案例来讲,如果完全遵循上述标准,那么得到的结果恐怕是我们不能接受的。这两个例子或许有点极端,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上述区分标准的模糊性。
(二)秩序胜于公正。如前引尹田教授的文章,其认为民法上的秩序分为个别秩序和整体秩序,个别秩序等于公正。个别秩序的着眼点在于对特定主体基于权利而享有正当利益之维护。对个别秩序的破坏,将导致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和法感情(正义感情)的损害。并指出,民法上许多直接保护民事生活整体秩序的制度,都是以破坏个别秩序即牺牲特定权利人的利益为条件的。而在个别秩序等于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保护整体秩序而牺牲个别秩序,实质上就是为保护整体利益而牺牲公正。[12]无疑,善意取得制度就应该是这样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旨意应当是赋予交易安全以更多的关心,对整体秩序的维护,而不应该对交易客体的性质来源给予过多的考虑,纵使这种忽略会导致人们法感情的伤害。因为其整体上的效果是使社会受益的。况且,正像前面所论述的那样,这种区分标准本身并非是明确化的。
(三)对公权力限制的需要。在此提出这一点理由,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有特殊的意义。根据有关人士的调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赃物(票据诈骗除外),公安机关、检察院一般的做法是以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实际上很多情况是上交给国库了。[13]我国《物权法》中仅有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赃物就适用善意取得。如此规定之目的乃是源于对公检部门追赃提供方便,而所缴赃物却很多情况下却上交国库。本来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此却成为了公权力纵横私人领域的法宝,故《物权法》中的做法值得质疑。正如我们所主张的那样,只要第三人为善意且取得行为来自于法律行为的继受,就可以直接赋予相对人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何尝不是一种限制公权力的途径呢?